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謝曜財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110年度偵字第2
8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曜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5所 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3罪刑(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5所示);另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17550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之帳戶,有於附表編號1至 5「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周琬慈〈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4409665*****號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周琬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卲、曹○建、陳○任、黃○翔、黃○蔚( 下稱李○卲等5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李○卲等5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跨行 存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共同犯 一般洗錢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辯稱:係參加「中添一路發」 APP買幣投資,先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錢匯到APP指定 帳戶,等積分到某程度可賣出時,投資網站會把錢匯到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別人, 雖有將款項轉給周琬慈,但這些錢是表哥蔡清春的貨款,他 要我幫他付貨款給周金城,周金城給我周琬慈玉山銀行帳戶 ,我才把錢轉到周琬慈玉山銀行帳戶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供述其為蔡清春給付貨款予周金城,而將款項匯至 周琬慈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匯款金額、次數及何人通知上 訴人支付貨款等項,與蔡清春、周金城證述之情節,有諸多 不合,且蔡清春、周金城間就上訴人為蔡清春給付貨款之時 間、次數等節之證詞相互齟齬;再者,蔡清春、周金城證述 上訴人為蔡清春給付貨款之金額,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匯款至周琬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 亦不合;況且上訴人供稱蔡清春於108年、109年間通知其支 付貨款與周金城的之聯繫對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蔡清春、周金城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觀 諸卷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可知,該帳戶於109年9 月29日交割股款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5,376 元,至同年10月19日止,上訴人僅於109年10月7日匯入1萬 元(同日即全額領出)、109年10月13日公路總局臺北區匯 入1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提領1萬元、10 月15日提領1萬5,000元、10月16日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 、10月19日提領5,000元(共2筆)外,帳戶內僅有9萬6,376 元,為上訴人自有之款項,則何能匯百萬餘元之貨款至周琬 慈玉山銀行帳戶?至於上訴人及蔡清春分別於第一審暨原審 提出之出貨單各5紙的日期集中於109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9 日,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這些貨款是已經累積很久,剛 好疫情期間,周金城周轉不來,所以要我付等語,明顯不符 ,上開出貨單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行為時已 50餘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業務送貨工作,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提供帳戶供他人
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他人,其方式迂迴,且經手款項 非微,竟提供金融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款 項至周琬慈玉山銀行帳戶,主觀上有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上訴人既否認犯行,原審自無從知 悉上訴人係如何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及 如何收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再者,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不 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未敘明上開事項,自不構成理由欠備 或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涉犯上揭 罪名,而未起訴周琬慈,則原判決自無庸說明周琬慈是否為 詐欺集團之一員,且上訴人是否觸犯共同洗錢罪,亦與周琬 慈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無涉。另蔡清春若係託人匯款,應 不致需動用30餘個不同帳戶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何況亦無從證明自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9日跨行匯至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蔡清春託人匯入之款項。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判決 漏未說明伊係如何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如何收受詐欺集團 之指示,及如何與詐欺集團聯繫,周琬慈究竟是否為詐欺集 團之一員,原判決均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査 證據而未調査之違法;若周琬慈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則伊 匯款至周琬慈帳戶,如何與詐欺集團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繫而 構成共同正犯?蔡清春於109年9月29日至109年10月19日期 間有託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伊自有資力支付 蔡清春指示匯予周琬慈之貨款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 共同洗錢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至於具備緩刑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應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及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是否初犯;有無自首 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等綜合判斷審酌,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敘明其考量上訴人為共同洗錢犯行,漠視他人財
產,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雖與其中李○卲、黃○翔、黃○蔚 等3人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並無反省自身犯行之意,認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因而未諭知緩刑等旨。所 為論敘,與上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審 酌事項無違,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審對 其依法辨明事實之行為認定係否認犯行,無反省自身犯行之 意,更無視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未宣告緩刑,於法 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