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黃冠嘉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01、15029號,111年度偵字第
2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冠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 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 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 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
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 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原判決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周祐丞及證人黎光明(告 訴人)、王嵐音、林雅綺、黃彥銘之證詞,卷附合約範本、 確認函、同意函、協議書、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監所會客對話 紀錄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 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偽造文書之 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 於本件犯行之角色地位係受陳昱全指示尋覓在臺收受文件包 裹處所、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SIM卡 等情,其分工行為均屬強化詐欺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必要 環節,佐以上訴人自承知悉陳昱全叫其刻印章、提供手機門 號很不合理等情,益徵其確知悉提供人頭SIM卡係為規避檢 警追緝而使用於不法用途,其對於陳昱全詐欺黎光明並非不 知情,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亦非僅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或周祐丞之供述為論 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原 判決理由欄四、㈠之⒊援引周祐丞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民國109 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周世豪」假帳號前,是 上訴人使用該假帳號等詞,雖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該假帳號 之對話係由不詳人士所為之情,稍有扞格,惟除去周祐丞此 部分之證言,而據周祐丞已有補強證據可佐之其他供述,自 得為上訴人自承其與陳昱全等人有聯繫收受文件包裹,提供 周祐丞工作手機及人頭SIM卡等情之適格補強證據。要無上 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是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 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 據資料,為合理之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 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 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即使共犯證人陳昱全之供述,與上訴 人、周祐丞上開供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不一、甚或彼此矛 盾,然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因上訴人、周祐丞對於共同詐欺 模式及上訴人如何分工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 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2人供述之依據,縱未對陳昱全迴護 上訴人之證言,載敘捨棄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