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268號
TPSM,113,台上,1268,202405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王驍龍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 訴 人 王勛鐿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5、299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驍龍王勛鐿(下合稱 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王驍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及論處王勛鐿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對王驍龍否認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在 理由內詳加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王驍龍之部分供述,證人王勛 鐿、吳定珵廖國富所為不利於王驍龍之證詞,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含本案美鈔)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圖、上訴人 2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卷內 相關卷證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王驍龍前述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其 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王驍龍否認犯行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亦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審就此所 為論斷,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 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非僅憑王勛鐿之 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有悖 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就同一待證事實,既採 用王勛鐿於第一審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王驍龍之證言, 即排除其他相異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王勛鐿上開證述之理由而未說明捨棄 他部分陳述,僅屬行文簡略,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王 驍龍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稱依王勛鐿警詢所為供述及吳定 珵證述,足證王驍龍未交付任何美鈔給王勛鐿,而廖國富亦 證稱係王勛鐿拿出美鈔,並非王驍龍,原判決遽認王驍龍有 交付美鈔給王勛鐿,與卷內證據不符,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對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主觀說詞,再事爭執 ,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 之⒊載敘第一審勘驗王驍龍所使用之手機,其內存有多張與 本案美鈔外觀、面額相同之百元美鈔照片,美鈔綑綁束帶外 觀相同,照片檔案建立時間亦與王勛鐿所稱取得本案美鈔、 交付給吳定珵之時間相近等旨,卻誤將第三人(即葉美秀) 提出供鑑定之鈔票編號「KB32543604A B2」百元美鈔列為王 勛鐿交付給吳定珵之美鈔(見原判決第10頁第2至3行),固 非無瑕疵可指。然原判決乃綜合王勛鐿吳定珵之證言及鑑 定書、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資為認定王驍 龍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依憑,是縱除去前述瑕疵不用,仍無 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依刑事 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王驍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 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無非持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 項而指摘,同難認是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另本院為法律審 ,不調查新證據,王驍龍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維基百科 網頁資料,以證明原判決所為推論不具合理性及邏輯性等語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懼 、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測者 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者對於 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國現行刑 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 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然測 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 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 「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雖實務多認 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 ,僅可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 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對於被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 彈劾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斷。至於測謊鑑定之證明力如何 ,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上訴人雖爭執 中區測謊中心測謊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已說明 如何認定前開測謊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僅作 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之一,並非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唯一依據,與前述實務見解尚屬無違。況本案縱除去前開不 利於王驍龍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原判決依憑王勛鐿吳定珵 之證述及前述各項證據資料,亦足以認定王驍龍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泛言王驍龍患有疾病須透過藥物控制,接受測謊 時,至少6小時未服用藥物,未經專業醫師判斷評估,無從 確認王驍龍適合為測謊,且測謊不具再現性,應無證據能力 ,指摘原判決採用前開測謊鑑定報告書為不利於王驍龍之認 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行 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而依其 通常用法向不知情之人行使,使之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而 收受者而言,含有詐欺之性質。倘行為人並非當作真正有效 之有價證券予以使用,而單純移轉占有給知情之他人,如行 為人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則為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該條文所規定「行使」與「交付」 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則係明知 為偽券而仍予收受,兩者性質不同。原判決依憑王勛鐿於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犯行,證人吳定珵廖國富何宗 照、葉美秀所為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通訊軟體LINE照片傳送紀錄、個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含本案美鈔)照片,暨案內相 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王勛鐿前述任意性自 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認定王勛鐿確有本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敘明王勛鐿明知本案美鈔係偽造,仍將之充作真正之美鈔, 販賣予不知情之吳定珵收受,所為自係「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亦非僅憑王勛鐿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勛鐿上訴意旨主張其應 論以「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抑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