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215號
TPSM,113,台上,1215,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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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楊志森



蔡羽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
、1888、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志森蔡羽柔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楊志森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蔡羽 柔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不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楊志森蔡羽柔此部分在第二審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之上訴; 撤銷第一審關於蔡羽柔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以及第一 審關於蔡羽柔所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酌定應執 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楊志森部分:
  依楊志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及所得 利益不多,且販賣期間不長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審酌說明 上訴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 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蔡羽柔部分:
  依蔡羽柔並無前科,係因受家庭暴力及生活所迫,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且有年幼子女必須照顧等情,可見其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判決未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其刑,致所為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蔡羽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6罪,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且 蔡羽柔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不同,尚難逕予比 附援引。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楊志森蔡羽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計6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蔡羽柔部分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楊志森蔡羽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楊志森所犯6罪,各處有期 徒刑5年2月至5年4月不等,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蔡羽柔所犯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8月不等,尚 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又以蔡羽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受其夫楊志森使喚而為等情,因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尚非允洽,而予撤銷,並綜合蔡羽柔各次犯行 間之關聯性、數罪於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在各宣告刑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楊志 森、蔡羽柔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楊志森蔡羽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定應 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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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