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陳長榮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9、11540、
12653、16332、17393、17394、343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10年度偵字第3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 長榮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利用不知 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1次、編號12至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13次(其中編號12、14係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15至 22係同時販賣3種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二所載,意圖 販賣而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就事實一部分論處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11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其中編號12、14 、15至22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就事實二部分 ,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12年,上開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諭知相 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三所載,於民國109年10月 20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吳榮哲簽名與康淑娌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並持以行使,向康淑娌承租房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事實四所載,於110年1月30日前某日,冒用吳榮哲名義, 上網訂購紅酒6瓶之方式,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至 系統內而行使之,致賣家誤認吳榮哲欲訂購紅酒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分別論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相關之沒收。上訴人就事實三、四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上開部分之量刑結果,各改量處有 期徒刑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憑以認事用法、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對伊所為有罪判決,所據之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違法。 2.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遭拘提之時間,與原判決認定之各該交易 日期相去甚遠,縱有扣得相應之毒品或自購毒者尿液檢驗出 相應之毒品陽性反應,亦不足以擔保購毒者證述之真實性。 3.伊是與蔡依彤之男友梁士華聯絡,卷內亦無蔡依彤所證,與 伊聯絡之Messenger以為補強,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 是否認識上訴人及交易情節等均與其警詢、偵查所證不同, 證言顯有重大瑕疵。況施俊明、李財勝、王怡婷均證稱不認 識上訴人,係分別透過「劉艾微」、「陳翰」等人購買毒品 等語,其等與上訴人間無從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伊並無販 賣毒品予施俊明等3人之犯行。且李財勝之警詢筆錄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審亦未就其偵 查中之證述為勘驗,原判決僅以李財勝之證言為伊販賣毒品 予李財勝之依據,自有違法。至侯廣威根本無法說明與上訴 人各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原判決以臆測方式認定每次 交易均有數種毒品,亦與證據法則相違。郝彥筑於警詢證稱 ,其每次都是購買1支。…大都是經由快遞運送等語,顯與其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僅購買1次等語不符,且該次價錢若干 ,有無給付價款亦均不復記憶,自難僅以銀行交易明細為上 訴人論罪之依據。
4.附表二所示毒品非伊所有,原判決僅以伊尿液未檢出毒品陽 性反應,認定伊無施用毒品,並未說明有何客觀事實,足以 表徵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即認為伊有意圖販賣毒品 犯行,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事實三、四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就該部分之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則依上開法 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刑 的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原審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 未具體指摘原審僅就量刑部分為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 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 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 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原判決已說明 :李財勝因已離境,且經第一審多次傳喚不到,依其於警詢 陳述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為其陳述 之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並就何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說明甚詳 (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其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核 無違誤。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李財勝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引用李財勝警詢、偵查中證述所為程序上之爭 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按(1)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 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2)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同一證 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 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 備理由尚有未合。(3)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
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之證述、相關之尿液檢驗報告、扣得毒品、相關之訂單資訊 、銀行交易明細、施俊明手機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印尼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及中文譯文各1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 定上訴人有事實一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依彤11次;編號12所示同時販賣第二 級毒品MDMA、愷他命;編號13所示販賣MDMA予施俊明共2次 ;編號14所示同時販賣MDMA、愷他命予李財勝1次(施俊明 、李財勝均係透過「劉艾微」與上訴人接洽,買得毒品); 編號15至22所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LSD予 侯廣威8次;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郝彥筑1 次;編號24所示販賣MDMA予王怡婷1次(其係透過「陳翰」 與上訴人接洽,買得毒品)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 中已出具自白狀,自承有販賣毒品犯行(見偵字第5379號卷 第345頁),蔡依彤尿液檢驗報告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侯廣 威、郝彥筑尿液檢驗報告均有大麻陽性反應,另自蔡依彤處 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數包、自郝彥筑處扣得其持有之大麻菸 油3支,均與其等所證向上訴人購買之毒品種類相符,可認 其等確有施用各該毒品之情形,而有購買之需要。參以上訴 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由購毒者下單後,上訴 人透過Lalamove快遞人員運送裝有毒品之包裹予購毒者而完 成毒品交易之模式一致,再佐以Lalamove相關訂單資訊及匯 款交易明細,已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可認上訴人確有 附表一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無疑。蔡依彤於第一審審理時固 證稱:我忘記是我還是我男友跟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也不記 得購買的數量等語,惟其所證與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與其警詢、偵查時所證相符, 自不因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枝節上差異,即遽認其所證全 部均不可採信。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所為辯解均 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自無可採。已就上訴人之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除購毒者之證述外,有其自白及何種證據足以補強, 而得以擔保購毒者陳述之真實性詳為說明、認定,並就其所 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 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10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再買賣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判決依憑Lalamove之訂單資 訊、購毒者所證購買毒品之種類、單價、各次匯款金額,認 定各次毒品交易之內容,施俊明、李財勝、王怡婷雖係透過 第三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惟上開人等為實際取得毒品及支
付價金之人,上訴人則為實際交付毒品,取得款項之人,其 等自係實際與上訴人為交易之人無誤,上訴意旨執購毒者證 述之枝節、片段,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就事實為單純之爭 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 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 成直接危險,而未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營利意圖之存否 ,應審酌行為人購入毒品之情形、持有毒品之外觀、數量、 預備用於銷售之分裝毒品工具、相關聯繫或記帳資料,及查 獲之地點、環境,並行為人對外各種言行舉止等情狀,依憑 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警方相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照片、相關搜索扣押資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其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二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其於 110年1月間向「阿雄」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說明: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數量 最少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前淨重有2000公克以上,數量 最多之大麻、MDMA驗前淨重達5000公克以上,顯見上訴人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上訴人僅在該處放置2臺除濕機,且未 將上開毒品彌封於包裝袋內,任由毒品與空氣接觸而受潮, 倘無銷售毒品管道,顯不可能於該等毒品受潮變質前處置完 畢,若謂無販賣牟利意圖,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上訴 人已供稱其無施用毒品習慣,採尿檢驗亦無毒品反應,是其 辯稱願為「阿雄」保管毒品,乃因可偷偷施用毒品等語,顯 與事證不符,可見其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非為供己施用。況 上訴人未能提供「阿雄」資料供法院查證,所辯為「阿雄」 保管等語,亦不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1 至1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係就此部分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 為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