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16號
TPSM,113,台上,116,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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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蘇勇保



王培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勇保王培勇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2人、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 分供述,佐以證人蘇品家(告訴人)、吳志忠劉懿嫻(原名



劉乃蓉)、林歸民之證詞,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承諾書、收據、 前置作業費簽收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手機簡 訊、臺灣銀行函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共同於民國1 05年12月15日,向蘇品家出示記載帳戶內存款高達新臺幣(下 同)139億1,000元,及「蕭吉田持有」等不實內容之偽造臺灣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再由蘇勇保在其旁書寫「台北市北投區振 興段三段591地號、同段四小段142地號,面積共216坪(三商 )」、「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文字並簽名捺 印,用以表彰金主蕭吉田有充足資金購買前開振興段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交付蘇品家而行使之,蘇品家因而給付現金 350萬元予王培勇作為系爭土地前置作業費之犯罪事實;復敘 明如何認定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係偽造,且蘇勇保提出之目 的在表彰蕭吉田確有充足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就蘇品家之指證 ,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王培勇蘇勇保間, 就前述行使偽造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 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 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非僅以蘇品家之指證為論罪唯一依 據。且查上訴人2人以王培勇業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冠華之 授權,蘇勇保亦已覓得欲購買系爭土地之金主,惟為請住在美 國之吳冠華返臺簽約,需交通、住宿等費用,而由蘇勇保商請 吳志忠代墊500萬元之簽約作業費,並允諾簽約完成後,支付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及1,000萬元作為報酬。吳志忠因而轉邀 蘇品家出資,蘇品家則應允借款400萬元,並於105年12月2日 給付50萬元後,表示餘款350萬元需取得購地金主之資金證明 始願支付。嗣蘇品家與上訴人2人、吳志忠多次碰面;蘇品家 於同年月15日取得蘇勇保交付之前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始提領350萬元交予王培勇王培勇且出具收據及承諾於106年 1月25日(嗣改為106年2月15日)前完成簽約作業等情,有蘇 品家、吳志忠之證詞、105年11月24日承諾書、105年12月2日 承諾書、105年12月15日收據、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可憑。準此,蘇品家若非取得蘇勇保所交付前述偽造之臺 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並經在場之王培勇表示蕭吉田確為買主 ,該資金證明屬實之情,當無提領350萬元交付王培勇之理。 則原審採信蘇品家之指訴,自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王培 勇於106年4月14日將蘇品家支付之部分款項,交還予吳志忠收 執,此固有返還前置作業費說明及簽收單可徵。惟此乃因蘇品



家鑑於上訴人2人逾期未完成系爭土地簽約作業,且屢以尚在 進行中搪塞,而予催討,王培勇始返還部分款項,並非王培勇 主動歸還等情,業經吳志忠證述綦詳。是以原判決未採納上開 返還前置作業費說明及簽收單為有利於王培勇之認定,亦無違 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擷取部分事證片段 內容,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並主張原判 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 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另對於 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 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 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必須其上訴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時,始有上訴效力及於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之可言 。本件僅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 於參與人即第三人林歸民吳志忠之沒收判決部分,自無須併 列原審參與人林歸民吳志忠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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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