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蘇勇保
王培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勇保、王培勇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2人、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 分供述,佐以證人蘇品家(告訴人)、吳志忠、劉懿嫻(原名
劉乃蓉)、林歸民之證詞,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承諾書、收據、 前置作業費簽收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手機簡 訊、臺灣銀行函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共同於民國1 05年12月15日,向蘇品家出示記載帳戶內存款高達新臺幣(下 同)139億1,000元,及「蕭吉田持有」等不實內容之偽造臺灣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再由蘇勇保在其旁書寫「台北市北投區振 興段三段591地號、同段四小段142地號,面積共216坪(三商 )」、「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文字並簽名捺 印,用以表彰金主蕭吉田有充足資金購買前開振興段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交付蘇品家而行使之,蘇品家因而給付現金 350萬元予王培勇作為系爭土地前置作業費之犯罪事實;復敘 明如何認定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係偽造,且蘇勇保提出之目 的在表彰蕭吉田確有充足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就蘇品家之指證 ,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王培勇與蘇勇保間, 就前述行使偽造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 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 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非僅以蘇品家之指證為論罪唯一依 據。且查上訴人2人以王培勇業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冠華之 授權,蘇勇保亦已覓得欲購買系爭土地之金主,惟為請住在美 國之吳冠華返臺簽約,需交通、住宿等費用,而由蘇勇保商請 吳志忠代墊500萬元之簽約作業費,並允諾簽約完成後,支付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及1,000萬元作為報酬。吳志忠因而轉邀 蘇品家出資,蘇品家則應允借款400萬元,並於105年12月2日 給付50萬元後,表示餘款350萬元需取得購地金主之資金證明 始願支付。嗣蘇品家與上訴人2人、吳志忠多次碰面;蘇品家 於同年月15日取得蘇勇保交付之前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始提領350萬元交予王培勇,王培勇且出具收據及承諾於106年 1月25日(嗣改為106年2月15日)前完成簽約作業等情,有蘇 品家、吳志忠之證詞、105年11月24日承諾書、105年12月2日 承諾書、105年12月15日收據、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可憑。準此,蘇品家若非取得蘇勇保所交付前述偽造之臺 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並經在場之王培勇表示蕭吉田確為買主 ,該資金證明屬實之情,當無提領350萬元交付王培勇之理。 則原審採信蘇品家之指訴,自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王培 勇於106年4月14日將蘇品家支付之部分款項,交還予吳志忠收 執,此固有返還前置作業費說明及簽收單可徵。惟此乃因蘇品
家鑑於上訴人2人逾期未完成系爭土地簽約作業,且屢以尚在 進行中搪塞,而予催討,王培勇始返還部分款項,並非王培勇 主動歸還等情,業經吳志忠證述綦詳。是以原判決未採納上開 返還前置作業費說明及簽收單為有利於王培勇之認定,亦無違 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擷取部分事證片段 內容,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並主張原判 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 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另對於 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 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 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必須其上訴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時,始有上訴效力及於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之可言 。本件僅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 於參與人即第三人林歸民、吳志忠之沒收判決部分,自無須併 列原審參與人林歸民、吳志忠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