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陳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4、2725、2726、408
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國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壹所載共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誹謗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 之判決。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載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 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邱榮吉(告訴人)等人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與何文昌、周嘉偉、何忠傑 、葉俊傑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聚集在邱榮吉住處空地 前,邱榮吉、陳慶煌(下稱邱榮吉等2人)在鐵門關上後, 與多人對峙,寡不敵眾,直至上訴人等人拿取邱榮吉交出之 現金新臺幣20萬5,000元後始開啟鐵捲門離開,期間約歷時3 0分鐘,上訴人等人之言語及行為已限制邱榮吉等2人行動自 由並持續相當時間;上訴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 在場之何文昌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等旨。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述:上訴人因為邱榮吉等2人詐
賭,要求返還詐賭的錢,講話有比較大聲,沒有剝奪邱榮吉 等2人的行動自由;賭博時,鐵門一定會拉下來,何文昌當 時發現賭博現場有用遙控器操作骰子、麻將有鐵片,邱榮吉 第一時間不敢報警,顯然心虛,選擇息事寧人,周嘉偉的行 為沒有妨害自由等語之辯解及辯詞,認為不足採信,依調查 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一、上訴意旨以:案發地點為邱榮吉之住處,邱榮吉有鑰匙可以 來去自如,且該住處範圍廣大,當時還有上訴人以外之其他 人員不斷進出,上訴人並未以繩索或手銬等物理方式限制邱 榮吉等2人行動,亦無刻意關閉門戶,限制邱榮吉等2人之自 由。邱榮吉於民國110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賭博時,有把 鐵門放下來,於第一審雖改稱:周家偉控制鐵門等語,難免 誇大不實。參以邱榮吉之鄰居李淑貞、王羅秀珍於員警查訪 時均稱:邱榮吉住處鐵門平常是拉下來的,邱榮吉於偵查中 亦證稱是其自行將鐵門拉下等語。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本於案重初供與證據補強法則,應認上訴人並未 要求周嘉偉拉下鐵門禁止讓邱榮吉離開。原判決以邱榮吉前 後不一之證詞,片面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控制鐵門,並妨害邱 榮吉等2人行動自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等語。
二、惟查:(一)邱榮吉於110年5月5日偵查中就其住處鐵門於 案發時有無放下來一節,證稱:案發時其遭質疑詐賭,其他 參與之人因為很晚就先離開,上訴人等有人先把其住處鐵門 放下來,不准其與陳慶煌離開;賭博時已有把鐵門放下來, 掀桌後有短暫把門打開,打開後還有4、5個不認識的人進來 ,進來後就大小聲指其詐賭等語。邱榮吉並未承認鐵門是其 拉下來。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邱榮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二)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 如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論證,原審本於確信而為獨 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上訴人於案發時,是 否有以繩索或手銬等物理方式限制邱榮吉等2人之行動,加 以調查;邱榮吉之鄰居李淑貞、王羅秀珍於員警查訪時均稱 :邱榮吉住處鐵門平常是拉下來的等語,說明何以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因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與判決理由 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三)上開其餘上訴之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 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肆、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是原審未認本件有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或 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 ,均不生違法問題。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 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倘事實審法院非機械式之 適用累犯規定要件,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 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 ,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 揭解釋文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就上訴人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記明其裁量理由。依 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綜上,本件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審判不 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重罪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以 輕罪之上訴合法為前提。上訴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輕罪 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加重誹謗、恐嚇取財(重罪)部分(第一審均為有罪 之認定),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所
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