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張詠翔
張鎮伊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其中張
鎮伊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詠翔、張鎮伊有原判決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妨害秩序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所辯各語認均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詠翔部分:⒈其案發時取走告訴人徐維農所有之鎮暴槍彈及 瓦斯鋼瓶等物(下稱鎮暴槍彈)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其亦 未再實施強暴行為,且其係因告訴人擬交付者並非原議妥價 購之改造槍彈,始取走欲持以質問介紹人張忠政,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原判決誤論以加重強盜罪即有違誤。⒉原審未審 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已有不同,仍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有違誤。
㈡張鎮伊部分:⒈其事前並不知悉張詠翔犯罪計畫,於張詠翔突 駕車衝撞告訴人之際,亦在可能遭撞擊之範圍內,且亦感驚 訝,不應就加重強盜全部犯行負責,原判決就相關有利事證 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調查,有理由不備、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⒉其案發時攜帶開山刀到場、持刀立於告訴 人一側,嗣並持刀尾隨告訴人、持刀揮擊告訴人機車等情, 係因酒醉、供防身之用等故,原判決遽認其與張詠翔有加重 強盜之犯意聯絡,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除依憑告訴人不利之指證外 ,另佐以上訴人等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張忠政、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聖珈(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利之供述,卷附第一 審勘驗筆錄、現場及所示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 或擷取照片、扣案開山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張詠翔原即無意 向告訴人價購鎮暴槍彈,仍約見告訴人於所載時、地交易, 駕車搭載張鎮伊、陳聖珈同往,於告訴人攜其所有之鎮暴槍 彈騎駛機車到場後,佯稱上車拿錢,卻突駕車衝撞跨騎於機 車上之告訴人,暨張鎮伊、陳聖珈先分持開山刀、鐮刀在告 訴人旁徘徊,嗣再追趕逃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躲避之告訴人 等所示強暴手段,任由張詠翔乘隙取得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之鎮暴槍彈,所為如何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等以所示強暴手段,直接或 間接對告訴人施暴,壓制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暨所 施用強暴手段與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鎮暴槍彈之間,具有前置 手段、取財目的之緊密因果結合關係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張詠翔原透過張忠政與告訴人約 妥交易之標的即為鎮暴槍彈,並非所辯改造手槍,且張詠翔 自始即無意價購取得,對於張詠翔所辯所為非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張鎮伊所辯事前並不知悉張詠翔欲強盜告訴人,攜帶 、持用開山刀均與本案無關等辯詞何以均委無可採,併於理 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 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各 論以犯前揭加重強盜之罪,無所指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 違法。至原判決就上訴意旨重為爭執之事實,既已採用前揭 事證為其論據,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之供述證據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僅屬行
文簡略,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 已詳敘上訴人確有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論 證,張鎮伊之辯護人(張鎮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就其上訴意旨⒉所指有無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之待證事實, 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211、327頁),原審因以事 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及精神 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僅為有利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非法定減刑事項,仍 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整體綜合判斷而為量刑,非謂被告 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 判決為輕之刑,倘僅成立調解而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得告訴人之諒解者,尤難單執以為有利之科刑審酌事 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張詠翔 所為造成之損害,犯後飾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之財物、主從關係、參 與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就想像競合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裁量加重其刑,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 徒刑8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至張詠翔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成立 調解,惟並未實際履行給付義務,尚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與同案被告陳聖珈之情節有別
(同卷第199、249、329至330頁),該事實並不影響第一審 此部分量刑之結果,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就此部分科 刑審酌事項,固因行文簡略未予敘明,仍不得執以任意指摘 ,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或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