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邱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少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俊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
共同正犯即事主陳祥昱僅通知上訴人,其要找告訴人即被害 人王建惟而已,上訴人並不知詳情。且依證人即共同正犯邱 志杰於警詢時證稱:陳祥昱要我「打架助陣」等語,可見上 訴人僅知有打架、傷害行為,並不知亦未預見陳祥昱、邱志 杰等人欲殺害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陳祥昱等人有 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邱志杰於第一審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時證稱:陳祥昱帶著我們朝告訴人衝過去,上訴人 當時肯定有衝等語,無非臆測之詞,自不可採。原判決逕採 邱志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詞,遽認上訴人與陳祥昱 等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惟按: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此 綜合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 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 結束後之舉措等證據資料,倘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 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 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王 建惟、陳祥昱、邱志杰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傷勢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扣案開山刀、西瓜 刀及鐵棍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 :其無殺人之犯意與動機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 一步說明:人體腹部內有肝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部 位,倘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內重要臟器,致大 量流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而扣案開山刀、西瓜刀 均屬金屬製,且刀刃鋒利、刀刃長度至少約30公分以上,持 以砍人,足以對人之生命造成顯著危害。復依陳祥昱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持刀砍告訴人,其他同夥也有拿刀;邱志 杰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陳稱:我們攻擊、持刀 砍告訴人;證人馮宜偵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有一群人約10 人左右,拿刀子往告訴人身上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 方就說他是陳祥昱,就拿西瓜刀砍我,……現場還有3人拿刀 ,我爬電動鐵捲門柵欄時被砍到各等語,參酌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受有左側腹部不規則傷口 、右手腕及右手肘韌帶撕裂傷、右踝撕裂傷、左踝韌帶斷裂 等傷口甚深之嚴重傷勢,告訴人腹部因開放性傷口而小腸外 露,並大量、持續流血且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施行手術 陸續切除小腸達約140公分,於加護病房進行治療長達31日 ,方免一死等情。可見上訴人與陳祥昱等人持上開銳器砍擊 告訴人之要害時,用力甚猛,且係告訴人無防備、毫無反擊 閃躲可能之際,各自持刀用力揮砍告訴人身體各部位,自有 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之可能。又以上訴人明知陳祥昱聚集眾 人意在尋仇,且無救助受傷後之告訴人之舉動等情。堪認上
訴人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渠等砍擊作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 參與攻擊,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上訴人 聽命陳祥昱之指揮,而與邱志杰等人共同追砍告訴人,顯與 陳祥昱等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殺人未 遂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邱志杰於警詢時證稱:陳祥昱要我「打架助陣」等語, 不過為事前之籠統說詞,並非事發當時之確實情況,無從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法云云,置原判 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