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高士為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53、46293、46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766、930、994、1031、2680、3014、4013、4598
、4617、5786、6335、6912、7107、7187、8354、8528、8529、
8978、9645、10722、10725、11564、12076、12427、16097、16
413、1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士為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 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 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原判 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念祖、宋恩綺(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證述,卷附上訴人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各帳號資料 均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暨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酌以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 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所為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所為各論斷及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 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可指。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 判斷其證明力,認定確有所載上揭幫助洗錢犯行之論證,依 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於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就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等節,有如 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 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答稱 「我有資料要給法院(庭呈),證明金流部分我沒有經手」 ,及詢以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意見時,猶稱:「我 承認」(見原審卷二第84至100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 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以其因誤信呂念祖之投資話術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曾遭軟禁於旅館內,亦屬被騙之一方,對於本 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毫無所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信其遭呂念祖誆騙之理由,即論處幫助洗錢罪刑,已有理由 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對聲請傳喚宋恩綺,以證明 上訴人有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之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併 有調查職責未盡等詞,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以及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當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 駁回,則對於與第一審同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