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
上 訴 人 周○○(即B男,代號AE000-A110005B)(名字年 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高振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名字詳卷)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10月);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 (處3年4月),並定應執行4年6月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起訴時間為民國109年初某日、109年間某日、109年底某 日,時間不明確,致上訴人無法進行實質有效防禦,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起訴程式規定,且於判決之結果有 影響,原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㈡被害人之指訴應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定罪之依據,甲女(100 年出生,姓名詳卷)指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令其感到害 怕等語,惟從甲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女並未 有逃避上訴人之行為,反而傳送「晚安,我愛你」、「你愛 我嗎」、「你怎麼不回我」、「我好想你」之文字及多個帶 愛心、表達晚安之圖貼,又甲女指訴上訴人在其三年級下學 期時,將手放在其頭部兩側,趴在其身上等情,亦與A女( 甲女外婆,姓名詳卷)證稱其看到上訴人之上半身趴在甲女
下腰部是在當年之初秋不符,甲女之陳述有瑕疵可指,原判 決遽採認甲女之證述內容,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A女與上訴人有財產糾紛,原判決未說明A女是否意欲免除其 對上訴人之債務而有設詞誣陷上訴人之故意,又甲女學習表 現在三年級下學期時與之前比較大致持平,原判決以甲女課 業表現變化作為推論犯罪事實之依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復欠缺必要之說明,併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情 形之違誤。
㈣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之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始有適用。證人A女非直接被害人 ,應無上開隔離訊問規定之適用,原審以隔離設備令其受詰 問,使上訴人、辯護人無從透過隔離設備觀察A女之表情、 動作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之規定。 ㈤證人A女、王○英(名字詳卷)之證詞,以及教育部校園安全 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通報資料等,為與甲女供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郭○琳(名字詳卷)之證詞、國民小學輔 導資料紀錄表中之內容要點、現場照片、甲女個別輔導紀錄 之輔導紀要、甲女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則與本案客 觀事實不具實質價值,原判決採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有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
㈠犯罪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 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 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倘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 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者,即難指為違背法令。依卷內資 料,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分別於109年初之某日(即甲女就讀 小學三年級下學期之某日)、109年間之某日(即甲女就讀小 學三年級下學期之某日)、109年底某日,在上訴人住處之 房間內,利用甲女午休睡眠時不知抗拒,對當時未滿12歲之 甲女為猥褻行為,另於109年間某日,在其住處房間內,對 甲女強制猥褻1次犯行。檢察官於第一審111年2月23日下午3 時20分審理時,即陳述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涉有各該犯 行之起訴事實,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3頁)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審 判過程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針對起訴事實為充分答辯,顯 無礙於同一性之辨認,且甲女為100年出生之人,起訴事實 未載明上訴人犯行確切時日而僅載稱係於109年間所發生, 對甲女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下之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無起訴 事實欠明,致上訴人無從防禦之問題。
㈡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之正 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法院採認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予被告 當場質問權利;惟證人到庭作證為其義務,保障其到庭能自 由陳述,不致因接受面對面質問而受到身心危害,亦屬證人 於憲法上應享有之權利,在義務衝突之情形下,為保護證人 不致因接受面對面之質問而遭受生命、身體將來之危害或承 受足以影響其健康之精神壓力,在兼顧被告防禦權之情形下 ,對質詰問權之行使非不得以隔離或視訊方式為之,此觀諸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刑事 訴訟法第169、177條等相關規定即明。然法院採取被告不能 目視證人容貌、表情而為質問之隔離措施,就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難謂無受到干預,為實現公平審判之要求,法院即有義 務擇除面對面質問外之最有利於被告之防禦方式為之,始符 合手段及目的之相當性。又質問權之行使應重其實質而非形 式,質問權雖然因隔離措施而於形式上有相當之干預,然依 其質問之內容,倘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仍不得以形式上證人 與被告未為面對面之質問即指法院未予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 保障。本案A女為被害人甲女之外婆,復與上訴人曾為配偶 ,其作證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是否對其孫女為家暴妨害性自 主犯行之事項,依卷證資料,A女曾於偵查中作證時數度有 哭泣情形(見偵字第6894號卷第24頁),於原審作證時亦於 答稱:「不願意再提起」等語之後,有激動哭泣、抱頭表示 頭痛、不斷以手敲擊頭部之自傷行為,並因此中斷交互詰問 程序等情(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A女面對本案之訊問、 詰問,精神處於極大壓力。原審審判長就詰問程序採取隔離 設備乙節,已詳為說明:「…A女是與甲女一同到庭,然之前 看過原審筆錄狀況,加上證人今日情緒情形,認為使用隔離 設備之方式應較為適當」等旨(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認 原審是在權衡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證人到庭受身心保護 之權利,以合於比例之隔離方式予上訴人對質詰問權行使之 機會,尚非恣意而為。復查:本案為性侵害案件,上訴人在 A女接受詰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且均在同一空間直接審理 ,已2度給予上訴人針對A女對其不利之證詞當場立即為防禦 之機會,亦予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實質行使辯護權。且上訴 人、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判長說明使用隔離設備之理由後, 繼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於交互詰問完畢後,審判長詢以 :「對於證人A女所言,有何意見?」,分別表示意見(上 訴人稱其覺得證人語無倫次、閃避自己之事;原審辯護人則 表示待辯論時一併陳述),並在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 據調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
卷第178頁)等語,再觀諸原判決對於A女證詞之採認,非認 定犯罪事實主要證據,依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反 對詰問之內容,復僅針對上訴人與A女之金錢往來情形(見 原審卷第164至177頁)。原判決既已說明其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肯認上訴人與A女確有金錢糾紛,惟認上訴人與A女之金 錢糾紛,尚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7頁 第4至10列)。從上訴人之質問權行使情形、詰問之內容, 以及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結果來看,本案原審讓A女於隔離法 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 事,該隔離措施之干預,實質上不影響上訴人之防禦,原審 所為調查程序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㈢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A女就甲女三年級某日 (非109年初該次)曾見到上訴人趴在甲女身上、甲女說到 上訴人對其做的事情時很大聲、歇斯底里,一直哭等證詞, 以及王○英就其教學時觀察到甲女行為表現異常情形等證詞 ,均屬其等親身之見聞,非與甲女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次查郭○琳供述A女曾經到校尋求協助以及前引非供述證據 ,分係A女面對性侵害案件之反應、甲女案發前後在學校之 各項輔導或成績紀錄、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均與甲女 之指訴具有相當關聯性,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判決援為甲女 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㈣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敘明:甲女所指上訴人於109年間3次猥 褻及1次強制猥褻等情,依A女、王○英之供述,並綜合甲女 之輔導紀錄、學期成績認定甲女異常表現時點與甲女指訴遭 猥褻之時點相合;以及綜合郭○琳之證述、教育部校園安全 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之 通報資料認定本案是A女向郭○琳求助而獲悉並進行通報,並 以此佐證A女所證關於其求助目的是希望老師幫忙瞭解事情 ,也協助輔導甲女身心狀況等情屬實,末以甲女之Line通訊 軟體內容佐證甲女所述「他(指上訴人)對我做那些事情,
之後如果他對我很好,我就會比較喜歡他一點」等關於甲女 矛盾心境之描述,相互參酌,認定甲女之指訴屬實,並就上 訴人辯稱及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A女與甲女關於部分 犯罪時間、上訴人猥褻之姿勢究以「繩子」或「腰帶」綁手 前後描述不同、A女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等節,敘明如何均 不足影響甲女、A女證詞之憑信性(見原判決第13至18頁)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法則適用不 當、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 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