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079號
TPSM,112,台上,507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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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林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6
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7、8318
、31350、3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育慶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5至7)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未諭知沒收聯絡手機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扣案 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想 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諭知相關毒品沒收(銷 燬)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詢問之警察事先記載警察於搜索時有出示 警員身分、搜索票,以及警方未打人等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 ,因上訴人不願意配合,警方即大聲咆哮。上訴人於警詢中 在其選任律師建議下,保持緘默,可見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之 供述,欠缺任意性,不能採取。
 ㈡證人黃添基於現場遭便衣警員毆打,並有違法取供情事,過 程中修車廠老闆黃士昌上前勸架,也遭毆打,足認黃添基



證詞不可採信。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黃添基所駕 駛車輛之左後座扣得,而未採得指紋據以證明是何人所有。 再者,黃添基於搜索時,當場自承前揭毒品係其所有。原審 未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逕行認定扣案毒品係上訴人所有 ,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事發現場係汽車保養廠,上訴人係前往該處取車,且其於事 發時揹後背包係為裝入黃添基臨時欲贈送之水餃及麵包。又 黃添基於搜索時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嗣後於警詢、偵查 時改稱:因為上訴人一直看我,我原本要擔下來等語,顯然 違背常理,不能採信。至於證人黃心緹黃添基之妻,其所 為證言無從補強黃添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之憑信性。 況黃添基黃心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同處於拘留室,並與 警員私下談話,益徵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信。原判決漠視上 訴人後背包內並未扣得毒品,以及毒品係於黃添基所駕車輛 左後座而非右後座查扣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竟採信黃添 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  卷查:本件警方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對於黃添基之人、車進行搜索。上訴人於過程中在場,並簽 名於搜索票之上(見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207頁),並無警方 違法搜索情事。且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訊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的歷次陳述,是否均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有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刑求逼供等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上訴人答稱:「沒有 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方法為陳述。」等 語(見原審卷第240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 對於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所述,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以:「沒有意見」、公設辯護人答稱:「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且卷內無警方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有任何逼迫或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相關證據。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詞指稱: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云云,執以 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與黃添基黃心 緹之證述,以及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黃添基黃心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在黃添基所駕車輛右後乘客 座處,查獲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毒品之照片,堪認扣案毒品 係上訴人先確認黃添基車內情況後,返回車上取出裝有扣案 毒品之後背包,再坐進黃添基所駕車輛右後座,欲販賣予黃 添基等事實明確。至於黃添基黃心緹於第一審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陳稱:與上訴人並無所謂毒品交易云云,惟黃添基 亦證稱:其於警詢跟偵查筆錄所記載之陳述,都是正確的。 上訴人有找朋友來我家找我,希望我不要指證他販賣毒品等 語,是以,於第一審審理時黃添基所為翻異之詞及黃心緹所 為空泛之語,均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其揹後背包坐上黃 添基所駕車內,是要裝水餃、麵包。又其是要取回在保養廠 的車子,而黃添基說要順便還錢,所以才跟黃添基相約在保 養廠見面云云,與常情相違,不足採取等旨。    原判決並載敘:黃添基證稱:在(後座)保麗龍箱前面的黑色 塑膠袋,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沒有看過。袋子裡面的2大包 海洛因及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應該是上訴人帶上 車的,我有看到上訴人從背包拿出來等語,參佐現場照片顯 示,黃添基為警查扣之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係小心翼翼置於離其最近之駕駛座附近鐵盒內,黃添基自不 可能將扣案之高純度且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隨意 放置於車內後座之理。且上訴人供稱:黃添基向其借款約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倘黃添基有資力取得扣案毒品(上 訴人陳稱市價約30萬元至50萬元),又何須向上訴人借款30 萬元?可見扣案毒品係上訴人所有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事發時黃心緹雖係黃添基之女友,其 所為陳述非不能與黃添基之證詞互為補強。而上訴人指稱: 黃添基黃心緹有勾串機會云云,係其臆測之詞,未必可取



。原判決並非單憑黃添基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而全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 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就單純犯罪 事實之有無,再事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載(見第一審卷一第2 87至291頁),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未聽到有人聲表示「 我的」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321至330頁),已就黃添基於搜 索時是否自承扣案毒品係其所有之待證事項詳為調查。且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俾供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回答:「不能證明我有犯罪」 ;公設辯護人答以:「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 4頁)。嗣審判長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 人及公設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 。原審未再勘驗上訴人所謂之現場監視錄影帶,而贅為無益 之調查,非可認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 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主張黃添基於警詢中之供述 屬傳聞證據,並未主張黃添基於警詢時遭警方毆打以非法取 供,亦未曾聲請傳喚證人即所謂修車廠老闆黃士昌就此到庭 作證。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任意主張上情,係在第三審 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 意旨,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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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