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
上 訴 人 温晏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8、18686、
24925、26191、34484號,108年度偵字第6168、22259、34401、
34402、3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温晏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2罪刑,及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6罪刑(尚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至被訴幫助周氏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逃漏稅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 以同案被告李政澤、李綺婕、張秋木、牛家彥之供述、證人
賴嗣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稅務員)、戴銘亨( 金鉑斯商業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欣華(亞大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林明達(兆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莊詠喬、王沁榆(周氏公司產品行銷部經理)、郭東昇( 周氏公司外務人員)、林婉如(周氏公司網路部經理)、許 淑香(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北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稅務代理 人)、張龍山、楊麗華(宜登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出租人 )、莊勛堯(顧得通信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出租人)、林慧慧 、陳秉利、孫豪伸(聖萊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阿珠(中信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出租人)、廖林慧貞(北 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永昌(北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李福徵(昌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曉 君、陳秉利、梁致晟之證詞,及卷附温晏鋌與李政澤(「蛋 營養 老皮愛」)及李綺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函文、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查詢列印、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 計算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報表、轉帳傳票、 轉帳明細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至原審始改口否 認犯行,所為其係依李政澤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不具直接故 意,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公司均有實際交易,其 有看到貨物等辯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是依李政澤之指示及提供之銷貨單填製會計憑證,且 其在職期間亦曾見過幾批貨物,而相信是合理交易紀錄,主 觀上並無直接故意,與李政澤之間亦無犯意聯絡,其於第一 審是因不諳法條,在審理壓力之下才選擇認罪,本件檢察官 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具有主觀犯意,尚難遽認有罪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 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即難指為違法。至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 苛調節條款,是否適用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 上開條款予以調節,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部分,已於理由欄五之㈢說明 依上訴人供稱自民國101年起受雇於李政澤,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參照計算上訴人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30個 月(102年3月至105年8月),據以進行估算,上訴人本案犯 罪所得共90萬元(計算式:3萬元×30個月),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旨。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之依據,而為犯罪所得 計算方法之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沒收部分主張有刑 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認關於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有何過苛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係其付出勞力之對價,難認具有 不法性,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本案犯行時間之月薪均為其犯 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實有未當,縱上開月薪屬犯罪所得,卻 未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酌減,竟全部沒收,實有過苛, 指摘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此一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 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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