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江朝金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撤銷扣押案。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551號
TPSM,111,台上,5551,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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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朝金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
,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江朝金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該署l04年度他字第2132號、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加 重詐欺等罪案件偵查時,扣押聲請人所有如聲請書附表1所 示6筆土地,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為保全 判決確定後之沒收與追徵抵償之扣押。惟本件第一、二審判 決對聲請人諭知之沒收、追徵有違誤,不應再基於保全追徵 之目的扣押聲請人前述土地,爰聲請將前述扣押禁止處分命 令撤銷。若法院仍認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即聲請依同 法第142條之1之規定,准許聲請人就第一、二審判決沒收金 額供擔保後,撤銷前述扣押禁止處分命令。
二、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其犯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一、二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部分)各罪刑,併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聲請人與參與人和隆營造有限 公司諭知沒收、追徵。聲請人與參與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以其等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是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請人未待檢察官指揮 執行,聲請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命令或准供擔保撤銷扣押禁止 處分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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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