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
上 訴 人 廖○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安安律師
胡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凌虐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廖○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 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 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民國110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5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 月30日、同年5月4日函)回復有關宋○涵(000年00月生,完 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宋童)之病情說明,係林口長庚 醫院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 醫學上專業判斷意見,自應依鑑定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庭 具結並接受詰問,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曉諭檢 察官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亦未說明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30
日、同年5月4日函有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逕採為認定上 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僅係以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拍宋童之手、腳,造成 宋童之傷勢僅是表面瘀傷;要求宋童罰站,期間有讓宋童休 息、喝水,其並全程陪同,均是管教宋童。嗣上訴人之配偶 宋○煒(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於111年11月2日與上訴 人離婚)與其討論管教方式,其改以罰站方式管教宋童。上 訴人未曾毆打宋童,致宋童左前臂骨折,此由宋○煒證述: 宋童曾於109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8日間某日,在住處從高腳 兒童餐椅不慎跌落地上,當時檢視未見有何傷勢,宋童亦未 哭喊身體疼痛等語可佐。而宋童左前臂骨折,林口長庚醫院 110年3月30日、同年5月4日回函固記載「二至四週前之舊傷 」,是否排除「四至五週」或「五至六週」之間受傷之可能 ?或可能包含超過「四週以前」之傷害,並不明確。原審未 囑託專業機關鑑定,加以調查、究明上訴人持愛的小手、鞋 拔及徒手毆打宋童,是否會造成宋童左前臂骨折?等情,率 為認定上訴人以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毆打宋童,致宋童左 前臂骨折,有調查職責未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㈢宋童原預訂於109年7月中旬,參加上訴人妹妹之婚禮擔任花 童,上訴人不會在婚禮前燙傷宋童頭部,讓參加婚禮之親友 看到宋童受傷一事。實則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晚間,在住 處幫宋童及宋童雙胞胎之哥哥洗澡,其幫宋童吹頭髮時,宋 童之哥哥在哭鬧,遂由宋童自己持吹風機吹乾自己頭髮,因 而不小心燙傷自己之頭皮。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且未囑 託專業機關鑑定,用以調查、究明宋童頭皮呈現紅腫、流膿 之傷勢,是甫燙傷或者燙傷後經過相當時間?所致,逕認上 訴人於109年7月8日持吹風機燙傷宋童頭皮,致宋童頭皮紅 腫、流膿等情,同有調查職責未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間在住處更換宋童之尿布時,因宋童哭 鬧,徒手輕推宋童以制止,致宋童重心不穩向後仰倒,頭部 因而撞擊地板磁磚。前揭宋童跌倒之時間,距離107年8月19 日宋童因昏迷送醫,已相隔1個半月左右。而於此期間,上 訴人與宋○煒多次偕同宋童及其雙胞胎哥哥出遊、鄰居親友 到訪,皆未發現宋童有顱內出血之頭痛、暈眩、嘔吐、瞳孔 放大、失去知覺等相關症狀。而頭部撞擊地面,尚非必然會 造成顱內出血之傷勢,實有賴專業醫學鑑定。又縱認宋童因 頭部外傷死亡,係上訴人徒手推宋童跌倒所致,由於上訴人 僅伸手輕推宋童之肩膀,本意在敦促宋童注意配合換尿布,
並非發怒而予以毆打,且施用力道輕微,客觀上縱認足以造 成宋童跌倒,是否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仍有疑義,有詳予調 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囑託鑑定詳為調查,亦未為 必要之說明,遽認上訴人手推宋童後仰倒地,致宋童顱內出 血,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犯罪事實 未依證據之違法。
㈤據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記載顯示,宋童頭部確實受有額部局部瘀傷、額部及枕 頂頭皮局部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顳葉有腦挫傷出血等傷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宋童之死亡方式 為「他殺」,惟未提任何證據為佐。又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記載宋童之傷勢有「受虐性腦傷」;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係記載:宋童死亡方式目前暫為「未確認」。鑑定 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 :宋童之致死外傷為頭頸部之鈍性撞擊傷等情,是否為有意 的強加諸在宋童身上的受虐性腦傷,無法僅從解剖屍體得知 。此需要進一步的司法調查,是否為有意的強加諸在死者的 外傷即他殺,或者為照顧者疏忽,或者宋童自己意外撞擊跌 倒,或者其他原因所致等語。原判決未採取許倬憲上述意見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逕行採取相驗屍體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用以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顯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㈥上訴人雖會以較激烈、粗暴之用語向其配偶宋○煒、親友抒發 情緒,然對於子女之教養皆親力親為,時常保持家中整潔, 以確保家中環境適合子女生長,並特別注意子女飲食健康, 多次嘗試不同副食品讓子女可以接受;與宋○煒會時常留意 宋童之身體狀況;其與宋童互動親密等節,此由上訴人與宋 ○煒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宋○煒之證詞可以證明,亦可傳喚 上訴人之妹妹廖○珍(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作證上 訴人與宋童之互動情形。而宋童之「左前臂骨折」、「頭皮 遭燙傷」及「顱內出血」,確實非出於上訴人之責罰或情緒 失控之暴力行為,至多僅為上訴人之照顧不周、未及注意所 致。另「宋童全身多處瘀傷」、「三次令宋童自深夜11時罰 站至翌日凌晨4時止」,係出於上訴人之管教行為,與刑法 第10條第7項所規定「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之違反人道之凌虐行為不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上情 ,率以父母之懲戒行為以是否違反「社會相當性」為判斷依
據,並以宋童身體上不明原因之傷勢及對上訴人與宋○煒、 廖○珍間通訊軟體對話,斷章取義,遽認上訴人有對宋童為 凌虐行為,致宋童死亡之犯行,應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㈦凌虐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需凌虐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致人於死之結果客觀上應能 預見。原判決理由所敘「持鞋拔及愛的小手或徒手打宋童之 手、腳並罰站宋童數小時、以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毆打宋 童造成宋童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傷害、以吹風機吹出熱風之方 式燙傷宋童之頭皮」等行為,與宋童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 係?倘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述行為何以係上訴人凌虐宋童行 為之一部?上訴人如何能預見宋童之死亡結果?均有疑問。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凌虐宋童,致宋童死亡之犯行,而未敘 明其論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依現行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 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 之。(第1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 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 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第2項 )」(上開規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5日 生效施行〉為「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 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1項)」「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 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 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第2項)」,並增訂第3項至第8項規 定)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卷查,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30日、同年5月4日函有關宋童 左手橈骨骨折係新傷或舊傷等病情說明,係第一審囑託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於法無違。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既未聲請傳喚林口長庚醫院實施鑑定之人到庭 以言詞說明,遑論敘明有何須以言詞說明之理由。而於原審 審判程序經審判長依法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對於前開 林口長庚醫院函,上訴人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
人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等語。嗣經審 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 答:「無」(見原審卷第242、243頁)。原判決未就前開林 口長庚醫院函,有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予以說明,亦未傳 喚林口長庚醫院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詰問,自無違法可指。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且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之刑法增訂第10條 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 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 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 :「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 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 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 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 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且應視 個案行為態樣,以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 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 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 行為。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 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而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 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 見可能性,即可成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宋○煒之 證詞及許倬憲之陳述,佐以卷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10年3月30日、同年5月4日函、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醫 藥囑、急診外傷圖檔紀錄表、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護理紀錄 (下稱聯新醫院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暨鑑定 報告書、上訴人與宋○煒、廖○珍間Line對話、照片等證據資 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至109年8月19日間,
多次持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毆打未滿2歲之宋童四肢,不 到兩個月時間內,已造成宋童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傷痕反 覆疊加,其力道更足使宋童左前臂骨折。其於遭配偶勸阻, 將愛的小手、鞋拔丟棄後,又無視幼童發育成長有賴充足睡 眠,多次令宋童長時間罰站,其中3次更自深夜11時罰站至 淩晨4時,時間長達5小時;持吹風機以熱風燙傷宋童頭皮, 致其頭皮紅腫、流膿,達中度疼痛程度;徒手推倒站立之宋 童,使宋童仰倒、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上訴人持續、重 複為上述行為,已足以妨害宋童身體、心理健全發育,自屬 凌虐行為。而上訴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兒童身 體長期有舊傷未癒,反覆再添新傷,於深夜凌晨時分長時間 罰站,以及遭持吹風機燙傷頭皮、推倒在地等情形,足以妨 害兒童身體機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知之甚詳。惟依上訴 人與宋○煒、廖○珍間之Line對話及宋○煒之證詞顯示,上訴 人照顧辨別事理能力尚未建立,不能全然以說理方式溝通之 宋童,於教養過程中不如己意,心生挫折,進而失去耐心、 焦躁、發怒,因個人情緒而對宋童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 凌虐之故意甚明等旨。
原判決復敘明:依據解剖暨鑑定報告顯示,宋童的頭部受有 額部瘀傷,額部及枕頂部頭皮有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較嚴重,腦組織壞死、出血 ;主要分布在額部(前方)及枕頂部(後方),為較大面積 的挫傷,並且造成宋童顱內嚴重出血及腦損傷,為主要致死 的原因,其中並以枕頂部頭皮出血情況較嚴重、範圍較大, 顱內出血較廣泛,顳葉有腦挫傷出血(對衝傷),可支持主 要是因顱後枕頂部外傷(衝擊傷)造成顱內出血,為有加減 速度差異造成顱內出血及腦部對衝傷。據此研判死亡原因: 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損傷。上開造成 宋童死亡之枕頂部外傷,與上訴人將宋童推倒,使之後仰頭 部直接著地之受傷位置(頭部後方)、外傷型態(有加減速 度差異造成顱內出血及腦部對衝傷),完全一致。足見上訴 人推倒宋童,使宋童直接仰躺倒地造成枕頂部外傷,其跌倒 之加減速導致宋童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腦顳葉挫傷出血等,終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則上訴 人上開手推宋童倒地行為與宋童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再者,腦部係神經元、神經細胞所組成中樞神經系統,為 人體中構造最複雜之器官,屬人體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尤 以宋童未滿2歲,腦部、頭骨仍在發育當中,倘遭撞擊,足 以造成顱內出血、腦神經之嚴重損傷,而生死亡之結果,上 訴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依心理衡鑑顯示,其語
言表達流暢,理解尚可,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處理速 度相較一般人屬於優秀程度,其餘能力無明顯差異(第一審 卷㈡第47頁),以第三人客觀立場整體觀察,上訴人客觀上 應能預見上情,竟仍出手推倒宋童,使宋童頭部直接撞擊堅 硬之磁磚地面,造成宋童頭部(枕頂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其責等旨 。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有關其打宋童、令宋童罰站,均係 管教宋童之行為;宋童持吹風機不慎燙傷頭皮及宋童自己重 心不穩跌倒等辯解,以及宋○煒證述:宋童自己從高腳兒童 餐椅不慎跌落地上;許倬憲陳述:宋童之致死外傷為頭頸部 之鈍性撞擊傷,無法僅從解剖宋童屍體看出,需要進一步的 司法調查,是否為有意的強加諸在死者的外傷即他殺,或者 為照顧者疏忽,或者宋童自己意外撞擊跌倒各等語;解剖暨 鑑定報告書顯示,宋童死亡方式目前暫為「未確認」等情。 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供述、宋○煒歷次證詞、許倬憲之意見 ,以及卷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30日、同年 5月4日函、聯新醫院病歷資料、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通訊軟 體對話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據以說明:⑴ 上訴人僅因未滿2歲之宋童偏食問題,即以愛的小手、鞋拔 或徒手猛力毆打宋童,致其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左前臂骨 折,並多次令宋童長時間罰站,其中3次更自深夜11時罰站 至淩晨4時,時間長達5小時,嚴重影響兒童成長發育,妨礙 宋童身心健全發展,遠逾懲戒權合理範圍,自非合理之管教 行為;⑵上訴人毆打宋童之力道,使僅見聞1次之宋○煒感到 不妥,因而建議上訴人改以其他方式處罰,佐以宋童有關瘀 傷、挫傷、骨折之受傷部位、範圍、程度,符合上訴人以愛 的小手、鞋拔或徒手以相當力道毆打宋童四肢可能產生之傷 勢,且宋○煒並非平日主要照顧宋童之人,若非上訴人據實 告知,實無從知悉宋童左前臂骨折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其 乃事後與上訴人討論回想,推論其骨折傷勢可能係某次從餐 椅上跌落所致,自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⑶吹風機吹出 熱風溫度甚高,縱為成年人亦難忍受長時間以吹風機吹拂單 一、局部皮膚,倘宋童自持吹風機吹頭,在熱力過度集中某 處之情況下,依動物本能勢必立即將吹風機移開、丟棄或哭 鬧求助,未滿2歲之宋童自持吹風機燙傷頭皮達中度疼痛程 度,竟未閃躲,顯然不合理;⑷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固為宋童死亡方式目前暫為「未確認」及許倬憲陳述:需要 進一步司法調查,宋童之致死外傷是他殺,或者為照顧者疏 忽,或者宋童自己意外撞擊跌倒各等語。惟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判定:宋童死亡直接原因為「顱後枕頂部外傷( 衝擊傷)造成顱內出血,此為有加減速度差異造成之顱內出 血及腦部對衝傷等情,以及許倬憲表示:宋童之致死外傷為 頭頸部之鈍性撞擊傷,即跌倒致後腦瞬間下降撞擊地面所造 成的外傷等語,暨上訴人自承有推宋童倒地一節,並於109 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更供承:有一次宋童站著的時候, 其徒手推宋童身體,宋童直接往後跌倒,頭直接撞擊磁磚地 板,聲音很大,當下宋童有哭等語。足認宋童前揭傷勢,係 上訴人將宋童推倒,使宋童直接仰倒頭部撞擊磁磚地面造成 等旨。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核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 及判斷證明力高低職權行使之事項。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有調 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111年3月30日審理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 據程序時,關於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30日、同年5月4日函 、診斷證明書、聯新醫院病歷資料、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上訴人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表明:「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39、241、 242頁),並未就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有關宋童於109年8月1 9日到院治療時,經檢查其左前臂(即橈骨、尺骨)骨折, 為二至四週前之舊傷;聯新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宋童到院治 療經檢查結果,其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中度疼痛(4-7); 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宋童頭部外傷分布在額部及枕 頂部,為有加減速度差異造成顱內的出血及腦部對衝傷,由 於腦脊髓損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宋童身上有新 舊外傷,而直接致死外傷為頭頸部等內容,聲請囑託相關機 關或機構鑑定,亦未聲請傳喚廖○珍到庭作證,俾為調查上 訴人與宋童之互動情形。且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 請求調查?」或「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均回答:「無」(見原審卷第243、325頁)。原判決斟
酌前開事證及卷內其他證據,經綜合判斷,而為上訴人有毆 打宋童四肢、以吹風機熱風燙傷宋童頭皮、推宋童後仰倒地 ,致宋童頭部撞擊磁磚地面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宋 童遭受凌虐時,年齡未及2歲,顯然無從理解為何會遭受此 不人道之待遇,於日常生活中,上訴人為其唯一仰賴照護之 母親,是其未有對上訴人排斥、疏離舉動,尚屬合理,難執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調查上訴人與宋童平日之互動情形 ,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判 決未再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單純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