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
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雷軍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林政憓
參 加 人 藍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13日經訴字第11217305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2194007號「米粉生活mifanli fe」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服務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 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註冊第2194007號「米粉生活mifanli fe」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 銷註冊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 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補充理由狀變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撤銷註冊第2194007『米 粉生活mifanlife』商標之註冊。」(見本院卷一第79頁), 經被告及參加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 第225至2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允 許。
二、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0條第1項規 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 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原告於本院審理階段 始提出註冊第1589578號、第1592733號、第1866214號、第2 045464號商標及其未註冊先使用之「白色字體mi搭配底色橘 色」、「米粉」、「米粉節」商標(如附圖2編號3至9所示, 以下與附圖2編號1第1577663 號、編號2第2240248 號商標 合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經被告核准註冊第2194007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11、12款,附圖2編號3至9商標係就同一撤銷理 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上揭規定仍應審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10年7月19日以系爭商標「米粉生活mifanlife」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5類之「戶外廣告;市場行銷;目標行銷;企業識別 體系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每點擊 付費廣告;型錄設計;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促 銷活動;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 務;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 者排名;為商業或廣告目的提供使用者評分;為商業或廣告 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為商業或廣告目的彙編資訊索引;為 商業或廣告目的編網頁索引;為軟體發行業者提供行銷服務 ;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飛行常客方案的管理 ;消費者忠誠度方案的管理;商店擺設設計;商店櫥窗裝飾 ;商品現場示範;商標設計;張貼廣告;產品簡介設計;報 章廣告設計;郵購型錄廣告;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經由 贊助宣傳商品及服務;經由贊助體育賽事宣傳商品及服務; 電台廣告;電視廣告;電視購物節目製作;電腦網路線上廣 告;電話行銷服務;網站訪問量最佳化;網路行銷;網路廣 告設計;廣告;廣告片製作;廣告代理;廣告企劃;廣告版 面設計;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宣傳;廣告宣傳本出版; 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美術設計;廣告設計;廣告傳播策略 諮詢;廣告概念開發;廣告資料更新;廣告製作;廣告劇本 編寫;廣告模型設計;廣告稿撰寫;樣品分發;雜誌廣告設 計;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 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 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彩券經銷;代理進出口 服務;代理經銷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
採購商品及服務;開發票服務;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 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提供商品行情;價格比較服務;貨物 公證;文字處理;打字;為他人撰寫簡歷;書面訊息和資料 的登錄;訊息抄寫(辦公事務);速記;影印;建立電腦資 訊系統資料庫;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登錄資料的更 新和維護;電腦文字處理;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電 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檔案管理;代客 記帳服務;企業審計;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製作 ;財務審計;帳務稽核;統計服務;統計資料彙編;稅務文 件準備;稅務代理;稅務申報服務;稅務簽證;會計簽證; 辦理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辦理會計業務;薪資帳冊製作; 簿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人事管理顧問; 市場分析;市場研究;市場研究及分析;企業查詢;企業研 究;企業風險管理;企業效率專業服務;企業效率專業諮詢 ;企業組織諮詢;企業評價;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 顧問;企業搬遷的行政服務;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 理諮詢;企業管理顧問;企業調查;存貨庫存管理;自由職 業者的事業管理;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投標(需 求建議書)行政協助;投標行政協助;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 ;為他人協商商業合約;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 管理;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旅館經營管理; 商業居間媒介服務;商業或行銷目的的消費者分析;專業企 業諮詢;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 服務;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提供企業 資訊;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提供商業資訊;經濟預測 ;運動員事業管理;演藝經紀服務;營建計劃之商業專案管 理服務;臨時性企業管理;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藉由網路 提供企業資訊;競爭情報服務;工商管理協助;公司行政管 理業務之承包;公務會面行程的安排服務;公務會面的提醒 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安排報紙訂閱;為他 人提供償付方案的商業管理;為無法接聽電話用戶提供電話 答覆;秘書服務;新聞剪報服務;電話代接服務;電話總機 服務;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醫療轉診的行政服務 ;公關;公關溝通策略諮詢;公關顧問;企業溝通服務;協 尋贊助廠商;商業遊說服務;媒體關係服務;人力仲介;人 力派遣;人員招募;職業介紹;古董拍賣;拍賣;珠寶拍賣 ;網路拍賣;藝術品拍賣;市場情報服務;市場調查;市場 調查顧問;民意調查;意見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輿論調 查;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電子廣告看 板租賃;電視牆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
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牆租賃;共同工作 場所的辦公設備租賃;收銀機租賃;影印機租賃;辦公設備 租賃;辦公機器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 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為促銷目 的籌辦時裝表演;展覽會場佈置;籌備展銷會;籌備商業性 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百貨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 提供資訊和諮詢;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 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 ;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寵物用品零售批發;售貨架出租 ;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二 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 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原告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 款規定情形,檢具註冊第1577663 號、第2240248號據以異議 商標(附圖2編號1、2),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112年4月27日 中台異字第G011101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9月13日經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並主張 除附圖編號1、2據以異議商標外,附圖編號3至9據以異議商 標亦得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 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 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 之註冊,並主張:
原告係以「米粉」作為自家品牌愛好者之稱呼,在系爭商標 申請日(西元2021年7月19日)前,原告以「米粉」及「米 粉節」作為商標文字,陸續在各大電商平台推出促銷活動及 相關服務,對於臺灣消費者而言,「米粉」一詞除作為消費 者為原告品牌愛用者之稱呼外,更有指向原告為商品及服務 提供者之單一識別性,因此「米粉」及「米粉節」均為原告 創用且專屬之標識。再者,兩商標均以外文「MI」、中文「 米」作為識別部分,觀念相仿,構成高度近似,且兩商標均 指定使用在第35類服務,二者顯為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參加人並非原告在臺灣的合法代理商,尤其原告於實際使用 「MI」商標時,係以「橘底白字」為主要設計風格,參加人 亦以此一態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二者之實際使用型 態近乎雷同,消費者極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 或者誤認各商標之註冊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據以異 議商標已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與 原告已臻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參加人確實已知悉 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第35類服 務上實難謂為巧合,參加人之行為顯有仿襲之惡意,更有攀 附原告商譽之嫌疑,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 1、12款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係由上下排列之白色字體「米粉生活」、外文「MiF anLife」結合橘色底圖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第1577663號 係由「MI」商標經圖形化設計構成,第2240248號則由外文 「mi」前後另結合其他外文字母「xiao」及「fans」整體為 「xiaomifans」組成;第1589578號由中文「小米」2字組成 ;第1592733號由中文「小米之家」組成;第1866214號由中 文「米家」2字所組成;第2045464號由中文「小米有品」4 字所組成。兩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I/Mi」字母 或中文「米」1字,惟系爭商標於該「Mi」後另結合其他外 文,外文整體為「MiFanLife」,中文整體為「米粉生活」4 字,復搭配有橘色方框底圖,而據以異議「小米」、「小米 之家」、「米家」、「小米有品」商標已於「米」字前後結 合其他中文,且字體大小均相同,消費者不會單獨就「米」 1字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及唱呼文字,而係以整體中 文「小米」、「小米之家」、「米家」、「小米有品」作為 識別部分,二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易於區辨, 兩商標縱屬近似,亦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又兩商標 指定服務屬同一或類似,考量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各具相 當識別性,衡酌第三人以外文「MI」、「米」作為商標或起 首部分而於第35類服務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復依現有資料 尚無從區別兩商標何者較為消費者熟悉等情,實不致相關消 費者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之虞。再者,商標之申請 註冊是否善意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 ,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仍需參酌各項因素整體考量認定之,系爭商標之註 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固主張「米粉」、「米粉節」為先使用著名商標,惟「 米粉」僅為相關消費者用以稱呼原告公司商品愛好者之暱稱 ,自非商標使用。另據原告所檢送據以異議商標行銷使用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 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適用。
㈢「米粉」、「米粉節」既不構成商標使用,即與本條款之構 成要件「先使用之商標」不符,復如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固可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 MI」商標於智慧型手機及周邊配備、智慧家電等商品及其零 售批發服務,而該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之「電器用品零售 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 備零售批發」部分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惟兩商標近似程度 極低,且以「MI」、「米」字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 冊於第35類服務者所在多有,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出於仿襲意圖,是系爭商標應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系爭商標係以中文「米粉生活」、英文「MIFANLIFE」,以 白色字體搭配底色橘色呈現,比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或 英文或顏色,兩商標於文字上有重複的部分僅有字母「M」 、「I」部分不同。系爭商標在整體文字、形狀、讀音及顏 色呈現上均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明顯區隔,相關消費者在一般 注意的程度即可輕易區辨,難謂構成近似。而橘底白字部分 非原告專用,且未曾在原告所列相關商標中呈現,不能以橘 底白字作為近似或混淆之判斷基礎,原告據以異議「MI」商 標並不包含顏色部分,而「米粉」也並非經註冊之商標,兩 者在形音譯色上均與參加人商標不同,難謂有混淆誤認。復 原告所提「米粉」、「米粉節」等資料,均屬單純文字使用 ,或是宣傳、標榜特定節日,並沒有看到與商品或服務特定 結合之情形,難謂屬於商標使用。又原告始終並未特別說明 眾多據以異議商標中,何者為著名,而其所提的相關資料, 只是片面的陳述,也未見有商標與商品服務結合態樣。更不 能以參加人有使用「米粉」二字就與仿襲惡意畫上等號。參 加人自稱通路商,並非表示自己是小米的製造商,所銷售產 品為原告製造的產品,此與商標使用係屬二事,不能相提並 論。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 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本件商標異議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其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6所示,同法條項第11款、第12款部分,其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6外,尚有如本判決附圖2編號7至9所示(依據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而判斷兩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 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 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上下排列之白色字體「米粉生活」、外文「Mi FanLife」結合橘色底圖所組成;據以異議註冊第01577663 號「MI」商標係由「M」字母經ㄇ形設計且內有長方形圖形之 外文「MI」設計字所構成;註冊第01589578號「小米」商標 則由單純外文橫書「小米」2字所組成;註冊第01592733號 「小米之家」商標則由單純外文橫書「小米之家」4字所組 成;註冊第01866214號「米家」商標則由單純外文橫書「米 家」2字所組成;註冊第02045464 號「小米有品」商標則由 單純外文橫書「小米有品」4 字所組成;註冊第02240248號 「xiaomi fans」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小寫「xiaomi」 、「fans」2字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固 均有相同之外文「MI/Mi/mi」字母或中文「米」1字,惟系 爭商標於該「Mi」後另結合其他外文,外文整體為「MiFanL ife」,中文整體為「米粉生活」4字,消費者不會割裂單一 文字觀察,復搭配有橘色方框底圖,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小 米」、「小米之家」、「米家」、「小米有品」圖樣已於「 米」字前後結合其他中文,且字體大小均相同,消費者不會 單獨就「米」1字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及唱呼文字, 而係以整體中文「小米」、「小米之家」、「米家」、「小 米有品」作為識別部分,且兩造中文讀音明顯不同,據以異 議商標之「MI」則經圖形化設計,「mi」之前結合「xiao」 ,依一般英文發音規則發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 577663號「MI」商標、第02240248號「xiaomi fans」商標 ,讀音有明顯之差異,且經被告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知以外 文「MI」2字母、中文「米」字構成商標或起首部分之商標 於第35類服務並存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詳於後「商標之識
別性強弱」所述),相關消費者因商標包含「MI」字母或「 米」1字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 之可能性亦降低,且考量系爭商標之外文整體為「MiFanLif e」、中文文字為「米粉生活」及橘色底圖,整體文圖組合 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之「MI」、「xiaomi fans」、「小 米」、「小米之家」、「米家」、「小米有品」相較,二者 外觀繁簡有別,觀念及讀音上差異顯然,據此,兩商標整體 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易於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兩商標近似之程 度不高。
⑵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577663號商標 (本判決附圖2編號1)指定之「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代理 ;廣告;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為他人促 銷產品服務;市場行銷;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製作; 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 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 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 助;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市場研究及分析;行銷研究諮詢 顧問」服務、註冊第01589578號商標(本判決附圖2編號3)指 定之「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企業管理顧 問;工商管理協助;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市場研究及分析 ;行銷研究諮詢顧問」服務、註冊第01592733號商標(本判 決附圖2編號4)指定之「市場行銷;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網 路廣告設計;廣告;廣告代理;廣告企劃;廣告宣傳;代理 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市 場研究;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經營協助;電子材料零售 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腦硬體零售批發」部分服 務、註冊第01866214號商標(本判決附圖2編號5)指定之「廣 告;商業管理顧問;市場行銷;替他人推銷;人員招收;商 業企業遷移;電腦資料庫資訊系統化;會計;自動售貨機出 租;工業品外觀設計;書畫刻印藝術設計」部分 服務、註冊第02045464號商標(本判決附圖2編號6)指定之「 廣告宣傳;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 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人事管理諮詢; 企業營業點評估;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辦理會計業務;販 賣機租賃;協尋贊助廠商;售貨架出租;代理進出口服務; 提供商品行情;貨物公證;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辦 公機器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消費者選擇商品
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 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 售批發;寵物用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註冊第02240248號 商標(本判決附圖2編號2)指定於「廣告;每點擊付費廣告; 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 ;價格比較服務;透過網站提供商業資訊;為商品及服務之 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進出口代 理;人事管理諮詢;網站訪問量最佳化;建立電腦資訊系統 資料庫;會計;尋找贊助;自動售貨機出租;銷售展 示架出租」服務相較,二者皆屬廣告行銷、商品經銷、行情 或價格等相關資訊、提供綜合性商品零售批發、電腦相關用 品零售批發、會計帳務、企業及工商管理協助、公關顧問、 自動售貨販賣機或貨架出租等相關服務,其所提供之服務性 質、內容或目的,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 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核屬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服務。系爭商標除上開指定使 用之服務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則與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6 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系爭商標之外文「MiFanLife」及中文「米粉生活」,以 及據以異議商標之「MI」、「xiaomi fans」、「小米」、 「小米之家」、「米家」、「小米有品」,均與其所指定使 用之服務間並無明顯直接關聯,未傳達服務的相關資訊,應 各具相當識別性。惟依據被告商標檢索結果註記簡表及詳表 資料(乙證1-5,見乙證1卷第111頁反面至146頁)顯示,以 「MI」、「米」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或起首字在35類服務而獲 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00102269號「Mi」商標 (原服務標章)、第00182225號「MI logo」商標(原服務標章 )、第01483324號「MI」商標、第01628376號「MiFarm 雲端 農場及圖(彩色)」商標、第01633006號「米宣 Mi Xuan」商 標、第01693486號「米富及圖 Mi Fu」商標、第01851607號 「MI 及 MINNOW」商標、第01852862號「MI & ME 設計圖」 商標、第01895935號「MIlife」商標、第01917823號「Mi6 及圖」商標等,且其中註冊第00102269號「Mi」商標(原服 務標章)、第00182225號「MI logo」商標(原服務標章)、第 01483324號「MI」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核准註冊於第35類 ,含有「米」字商標註冊於第35類案件甚已有802件核准註 冊在案,是由此前開含有「MI」、「米」之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並存註冊於類似服務情形甚為常見,堪認「MI」、「米 」為習用之商標設計元素,創意性不高,相關消費者並不會
僅因商標圖樣含有「MI」、「米」即誤認為係來自同一來源 或有關聯之來源。
⒊綜合判斷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
綜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編號1至6有部分應屬同一或 類似程度不低之服務,已如上述,雖兩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且衡酌第三人以外文「MI」、「米」作為商標或起首部分而 於第35類服務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消費者並不會僅因商 標圖樣含有「MI」、「米」即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商標相同或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為必須 具備要件。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 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 提出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復按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著名時點之認定,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 ⒉原告主張如本判決附圖2編號7至9為其先使用著名商標,則所 提出之使用證據,應符合商標法第5條使用之規定。關於商 標使用之認定,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使用 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 客觀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所稱「. 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 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職是,商 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 ,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本件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甲證2:原告於2018年至2023年以「米粉」及「米 粉節」作為商標之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一第93至146頁)、 甲證3:原告官方網站上架設之「米粉節」活動專屬頁面(本 院卷一第147至215頁)、甲證4:原告舉辦之「米粉節」實體 宣傳活動照片(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等資料,輔以原告言 詞辯論簡報(本院卷二第245至256頁),可知於甲證2媒體文 章及甲證3官方網站頁面上可見標示有「米粉節」文字,以 醒目的粉紅色放大字體為宣傳,足以認定係基於行銷商品或
服務之目的而使用,有使用商標之客觀行為,且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消費者之認知該「米粉節」表示於10 7年至系爭商標申請日(110年7月19日)之每年特定期間前往 購買產品並享有優惠之促銷活動名稱,應符合商標法第5條 商標使用。至於「米粉」作為固有習見字詞,一般社會大眾 及消費者大多會認知其係指用米磨成細末並加水製成細長條 之麵條類食品,惟依據甲證2之每日頭條報導,可知「米粉 」為相關消費者用以稱呼原告公司商品愛好者之暱稱,原告 亦以「米粉」作為自家品牌愛好者之稱呼,輔以甲證3、甲 證4及上開簡報可知,在系爭商標申請日(西元2021年7月19 日)前,原告以本判決附圖2編號8「米粉」及編號9「米粉 節」作為商標文字,陸續在各大電商平台推出促銷活動及相 關服務,對於臺灣消費者而言,「米粉」一詞除作為消費者 為原告品牌愛用者之稱呼外,更有指向原告為商品及服務提 供者之單一識別性,因此「米粉」及「米粉節」均為原告於 系爭商標請申請前先使用之商標。另本判決附圖2編號7「白 色字體mi搭配底色橘色」亦見經常與本判決附圖2編號8「米 粉」及編號9「米粉節」及附圖2編號1、3至5商標搭配使用 ,不僅僅搭配宣傳文字,復觀諸甲證2、3、4之廣告文宣、 網站頁面、商品實物、活動照片上標示有其據以異議之「MI 」、「小米」、「米家」、「小米之家」商標,且甲證3之2 021年網頁資料,亦可見有「米粉專屬優惠券」、「米粉加 碼好禮」等文字,足見原告有以如本判決附圖2編號1、3至5 及編號7至9「白色字體mi搭配底色橘色」、「米粉」「米粉 節」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與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產 生聯結,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形成系列商標 之印象(xiaomi fans、小米有品則未見相關使用)。 ⒊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9之據以異議商標均非著名之商標: ⑴乙證1-3之異議附件3(同訴願附件1)字典查詢資料、異議附 件4(同訴願附件3)商標列表、異議附件5(同訴願附件4) 網路檢索資料、乙證1-6之訴願附件2「米粉」介紹資料、訴 願附件5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甲證11參加人公司介紹網頁 資料、甲證12(同異議附件12、訴願附件12)系爭商標調查 報告、甲證13系爭商標使用情形、甲證14辭典解釋、甲證15 商標註冊資料、甲證16網路檢索資料,均非屬本判決附圖2 編號1至9之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
⑵甲證3之活動網站頁面,部分活動網站時間已晚於系爭商標申 請日(110年7月19日)。甲證5之MBA智庫百科(本院卷一第221 至228頁)未見據以異議商標。甲證6(同異議附件 7、訴願 附件7)大部分網頁內容(本院卷一第229至287頁)均為簡體
字,或網站列印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無法證明原告有 在我國宣傳、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情事,於未有 進一步資料佐證前,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 自無法逕以為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 。甲證7(同異議附件8、訴願附件8)原告於我國之官網及 社群網站頁面(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均無日期可稽。甲證 8(同異議附件9、訴願附件9)廣告頁面截圖(本院卷一第29 5至326頁)多無日期可稽,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僅其中2 021年1月16日中時新聞網及2021年1月19日yahoo!新聞報導 ,可見標示有據以異議「MI」、「小米」商標之手機廣告。 甲證9(同異議附件10、訴願附件10)門市資料(本院卷一第 327至344頁),網站列印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⑶又甲證2新聞報導資料、甲證3之部分活動網站頁面、甲證4宣 傳活動照片,甲證5之公司歷程(同異議附件6、訴願附件6 )、甲證10(同異議附件11、訴願附件11)108年11-12月、 109 年、110年1-10月銷售發票及108-10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3245至362頁),其中該財務報告 僅為內部資料,屬於私文書,證據力薄弱外,且參佐甲證15 原告所獲准之註冊商標(本院卷一第627至650頁)共有238件 ,無法得知所主張表列之應付廣告費是否皆係行銷使用據以 異議商標之廣告費用,況提供之108至110年發票之部分日期 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10年7月19日),其餘於系爭商標申請 日前之發票僅有數張,縱使前開部分新聞報導、網站頁面、 活動宣傳照片、發票等資料之年份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固可知原告有於我國行銷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9之據以異 議商標於手機商品及其零售批發服務,惟使用行銷時間不長 且整體數量尚屬有限,無法得知其銷售情形,以及該等商品 或服務之銷售數量及營業額、市場占有率、本判決附圖2編 號1至9商標之價值、知名度、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之程 度為何,難以執為系爭商標申請時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9之 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有利論據。
⑷綜上,依原告所提出現有事證以觀,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 標及先使用之「米粉節」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10年 7月19日)之前,業經原告大量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熟知而臻著名。
⒋承上,據原告所提出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9之商標行銷使用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判決附圖2編號1至9商標在系爭 商標申請日(110年7月19日)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與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須他人商標已達著名之要件不符 。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定有明文。本 款要件有三:⑴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⑵據以 異議商標為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⑶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因特定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意圖 仿襲而申請註冊。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 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須符 合商標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要件,原告有先使用本判決 附圖2編號1、3至5及編號7至9之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有 部分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本判決附圖2編號1、3至5之據以異議 商標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不低之服務,均已如前所述。 ⒊系爭商標與本判決附圖2編號1、3至5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雖 不高,已如前述,惟經常與本判決附圖2編號7至9之商標搭 配使用,而原告係以「米粉」作為自家品牌愛好者之稱呼, 在實際使用態樣方面,則以「橘底白字」為主要設計,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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