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6號
聲 請 人 VIAVI Solutions Inc.
法定代理人 Kevin Siebert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謝祥揚律師
吳雅貞律師
林俐瑩律師
相 對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
事件,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啟瑩律師、黃若清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 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者,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 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均係其內部機密文件及伊於美國訴訟中之 不公開文件,屬高度機密性及商業性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開示或供相對人為本 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市場競爭力,
故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聲請對相對人林啟瑩律師、黃 若清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係聲請人未對 外公開的內部文件,其上有合理之保密標示「CONFIDENTIAL 」之字樣,上開資料載有如聲請人之客戶名單、商品售價、 商業情報、技術性營業秘密、伊在美國之訴訟過程等資訊, 具有高度機密性;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資料,亦涉及本案調 查過程及客戶名單等機敏資訊,依商業往來交易常情,應不 致向無關之第三人揭露,而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故聲請人 主張上揭資料屬其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又迄至本件秘密保 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 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 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聲請人113年3月8日「民事上訴答辯(七)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上證7號(含後附文字說明)、被上證8號及被上證9號證物。 2 聲請人113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本院函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