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常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相 對 人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蔡銘書、高靜怡、姚文容列入相對人民國113年6月26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禁止相對人再為任何異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股票興櫃公司,聲請人為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26日召集113年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並公告自113年4月1日至4月10日受理股東 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聲請人於同年4月8日檢具完整之提 名文件提名林銜錄、李靜宜、林紅玲、馮元樑為董事候選人 ,另提名蔡銘書、高靜怡、姚文容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下稱 蔡銘書等3人),交寄後於翌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 年5月14日召開董事會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竟 違反形式審查之原則,以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蔡銘書等3人不 符法定資格,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無從審查為由,將聲請 人提名之蔡銘書等3人剔除。相對人將於113年6月26日召集 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依公司法192條之1第6項 規定,相對人應於113年5月17日將系爭股東會董事、獨立董 事候選人名單公告,並上傳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 子投票平台,如依相對人審查結果之公告,聲請人之股東提 名權、選舉權,及蔡銘書3人之被選舉權將受重大且無法回 復之損害。本件有以裁定為緊急處置之急迫與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前,先為如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 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 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 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 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 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公告、 受理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聲請人提名之董事及 獨立董事名單、蔡銘書之律師證、在職證明書、聲明書、高 靜怡之律師證書、在職證明書、聲明書、姚文容之服務證明 書、聲明書、聲請人提名文件交寄及投遞證明、相對人系爭 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告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已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加以釋明。審酌聲請人於113年5月 16日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翌日即為董事候 選人名單應公告期限末日,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 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 ,而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 生危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其聲請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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