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被上訴人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財產請求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2, 076元〔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1,452,076元、上訴聲 明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5 萬元〕,應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7,683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並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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