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月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凃柏堂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民
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自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凃柏堂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42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6,98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