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林三元律師
黃水通律師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義福擔任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被告江義福(下稱江義福,與中興公司合稱被告),嗣 變更為江馥年,有變更登記表(見商調卷㈠第45至52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商訴被告甲卷第55至59頁), 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被告甲卷第5 3至54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中興公司係上市公司,江義福於民國87年起至 112年7月19日止擔任中興公司董事長。緣CM32雲豹八輪甲車 (下稱雲豹甲車)自96年起量產,訴外人即億嶸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億嶸公司)負責人張光明、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啟福公司)負責人許清順為牟取雲豹甲車之「動力底盤系
統乙項」標案與後續擴充標案之利益,透過訴外人即中興公 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動力廠專案經理潘世遠與中興公司達成合 作意向,三方於100年3月22日簽訂「CM32裝步車動力底盤系 統乙項購案」共同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中興公司負責投標, 億嶸公司、啟福公司擔任協力廠商。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於101年間辦理雲豹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代號 :G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8億6,475萬元,數量為326套,採最低價決標 ,得標廠商可取得後續擴充334套(預算金額80億5,775萬元) 之限制性招標參標資格。中興公司嗣於101年1月31日以48億 8,804萬4,000元標得系爭標案後,將傳動系統、燃油系統、 煞車系統分包予億嶸公司;承載系統、轉向系統分包予啟福 公司,且將動力系統項下之綜合液壓泵委請訴外人即晉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晉翔公司)供貨;轉向系統項下之S1、S2轉 向機(下與綜合液壓泵合稱系爭產品)委請訴外人即育承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育承公司)供貨,而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000000000000)」⒅備註、⒎交 貨時間約定,系爭標案產品共分11批交貨,第1批於簽約日 起180日曆天內交付2套;第2批於101年8月1日至15日交付32 套;第3批於101年10月1日至15日交付20套;第4批於102年3 月1日至15日交付35套;第5批於102年6月1日至15日交付35 套;第6批於103年3月1日至15日交付35套;第7批於103年6 月1日至15日交付35套;第8批於104年3月1日至15日交付35 套;第9批於104年6月1日至15日交付35套;第10批於105年3 月1日至15日交付35套;第11批於105年6月1日至15日交付27 套。
㈡江義福與中興公司總經理郭慧娟(已審結)為利用系爭標案挪 用中興公司資金,與張光明、訴外人即中興公司副總經理兼 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李良章,謀議以系爭標案每套25萬元之 價格從事虛偽交易。嗣決定由中興公司或其子公司即訴外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山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盛公司)、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與張光 明、許清順提供之訴外人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 等公司簽訂不實合約匯出款項,乃於103年間,以如附表1、 甲、乙「交易流程」欄所載方式簽訂不實合約(下合稱系爭 不實合約),中興公司並將相關不實事項記入會計憑證與帳 冊,據以給付如附表1、甲、乙「給付款項」欄所載3,100萬 元(25萬元×124套)、1,750萬元(25萬元×70套),以此從事不 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足生損害中興公司會計簿冊登載
內容之正確性。
㈢江義福明知系爭標案依據「100年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 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下稱計畫清單)、「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000000000000)」於⒅ 備註、其他、七.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 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即系爭標案僅能使用非大陸地 區產品,以免品質不良、國家有緊急需求時將難以或無法取 得相關零組件或造成軍品規格外洩影響國防安全。其於101 年4月10日中興公司召開「甲車會」時,知悉系爭產品為重 要料件,能否順利取得影響系爭標案交貨時程,因原承製綜 合液壓泵總成之訴外人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軒公 司)遲未下訂102年起第4批應交付產品所用之綜合液壓泵, 且與原承製S1、S2轉向機之育承公司均無法自原本貨源取得 綜合液壓泵或S1、S2轉向機,可能延誤交貨時程,江義福乃 於101年10月25日批准將第4批起應交付之266套產品轉由訴 外人三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供料,三大公司則於 101年11月14日將「冷卻系統裝配-聯軸器總成及冷卻總成- 綜合液壓泵」交予晉翔公司承製。江義福、許清順為使中興 公司順利取得系爭標案第4批後之貨款,謀議採購大陸地區 生產之系爭產品,並以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流向:大陸地區廠 商→第三地境外紙上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中興公司,及 臺灣地區支付貨款流向:中興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第三 地境外紙上公司→大陸地區廠商之方式掩飾,遂由許清順帶 同許筑雯前往大陸地區江蘇恒源液壓有限公司(下稱江蘇恒 源公司)、江門市興江轉向器有限公司(下稱江門興江公司) 訪價,並選定以訴外人方楷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玉 玲,下稱方楷公司)、詠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為 進口商,再由許清順操控登記在西印度群島(安圭拉)之紙上 公司TOP JUMBO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TOP公司)開立 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辦理報關,而以如下方式進口系爭 產品:
⒈綜合液壓泵:
許清順以方楷公司名義,於如附表2所示之進口日期,向江 蘇恒源公司分別進口如附表2所示數量之綜合液壓泵,TOP公 司則開立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辦理進口報關,待許筑雯 將上開綜合液壓泵送交訴外人尚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虹 公司)噴漆、接管及測試漏油後,以晉翔公司名義交付中興 公司。
⒉S1、S2轉向機:
許清順以方楷公司或詠駿公司名義,或以TOP公司與江門興
江公司訂定銷售合同,指定出貨予方楷公司或其他指定之受 貨人,於如附表3所示之進口日期,向江門興江公司進口如 附表3所示數量之S1、S2轉向機,TOP公司則開立發票、裝箱 單及進口報單辦理進口報關,待方楷公司將上開轉向機加工 後,以育承公司名義交付中興公司。
⒊嗣江義福指示中興公司人員,以中興公司及董事長江義福名 義,於102年3月15日(第4批)、6月14日(第5批)、103年3月1 4日、6月11日、104年3月13日(第6批)、103年9月18日(第7 批)、104年5月18日(第8批)、104年6月15日(第9批)出具「 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證明書),分別記載「 第四批產品均為101年12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 陸地區產品」、「第五批產品均為102年1月1日後生產全之 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批產品均為102年7 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六 批重交產品均為103年1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 陸地區產品」、「第六批產品均為103年6月16日後生產全之 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七批:動力系統、傳 動系統、液壓動力開啟機購、剎車系統及轉向系統等五系統 形狀及尺度不符合品項重交產品均為102年7月1日後生產全 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第八批重交產品均為 103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 「第九批產品均為103年7月1日後生產全之新品,且非中國 大陸地區產品」,表明所交付之產品均非大陸地區產品,供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第209廠)驗收人員 研發設計室主任陳思財等人驗收,並將系爭證明書交予第20 9廠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第209廠承辦人員誤認第4至7批產 品符合契約規範而完成驗收,進而支付20億9,916萬元予中 興公司。
㈣江義福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條、公司法第23條1項、民法第535條等 規定,其所為悖於公司治理與誠正經營,損及中興公司商譽 ,影響證券市場發展,危害金融秩序、國防安全與投資大眾 權益,具有重大性。又中興公司因江義福簽立系爭不實合約 共支出5,092萬5,000元(4,850萬元【3,100萬元+1,750萬元 】+稅額242萬5,000元),及交付第4至7批產品所得20億9,91 6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江義福 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就系爭刑案作成104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一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諭知沒收確定,合計受有21億 5,008萬5,000元之重大損害(5,092萬5,000元+20億9,916萬 元),其所犯詐欺罪復經系爭刑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已不適合繼續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收受系爭刑案一審之判決書,始知 悉江義福之違法行為,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江義福擔任中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答辯:
㈠江義福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無訴之利益:
江義福已於112年7月19日辭去中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並於同年8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無從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又江義福因詐欺罪,經系爭刑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於同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其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 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不得充任董事 ,即6年6個月內不得擔任董事,發生較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 項3年失格效更強之法律效果,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並無 訴之利益。
⒉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已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2年 除斥期間:
原告依其訂閲之中國時報等報紙,可得知檢調於104年6月11 日因中興公司從事假交易及違約使用大陸地區產製之系爭產 品對中興公司發動搜索,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5 日以江義福涉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 且原告依其權責會關注上開刑案後續新聞報導及中興公司發 布之重大訊息,其復透過新聞報導於110年11月1日函請臺中 地院提供系爭刑案一審之判決書,原告至遲於104年10月5日 江義福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知悉本件解任事由而得決定 是否對被告提起解任訴訟,卻於111年4月15日始行起訴,已 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⒊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違反公共利益與誠實及信用方法,依 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行使解任訴權: 原告主張之解任事由發生於102年、103年間,距今近10年, 且江義福涉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詐欺等罪嫌於104年間遭 起訴時即為不特定公眾所知悉,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始行起 訴,嚴重減損公眾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除斥期間之信賴 、影響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安定及廣大投資人與證券市場健全 發展,有違公共利益。其於104年間知悉解任事由後,遲至1 11年間始提起本件解任訴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且未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行使解 任訴權。
⒋江義福未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 中興公司之協力廠商億嶸公司負責人張光明係於系爭標案執 行逾1年之102年間,因中興公司未支付相關協力廠商在得標 前要求之每車30萬元「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下稱圖紙 漏差費),始向江義福提出說帖,請求中興公司支付該筆費 用,江義福為確保系爭標案順利執行,維護中興公司權益, 經議減為每車25萬元後,指示郭慧娟、李良章辦理後續付款 作業,是時中興公司已聘請林永火、劉金相擔任顧問並給付 薪資,該筆費用自非支付林永火、劉金相之技術服務費。又 中興公司於得標前已將圖紙漏差費編為系爭標案執行成本, 並配合系爭標案交貨進度付款,其於102、103年間以江義福 不知之系爭不實合約陸續支付5,092萬5,000元,不會因執行 成本之支出使中興公司產生虧損,系爭不實合約雖有虛偽之 意思表示,但因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非無效,自非中興公司 所為之不利益交易。
⒌江義福未有詐欺行為:
⑴江義福係因原供應綜合液壓泵總成之協力廠商崴軒公司遲未 下訂購買第4批起之綜合液壓泵,為免中興公司交貨遲延, 轉而向三大公司購買綜合液壓泵總成,三大公司再轉予晉翔 公司承製,晉翔公司卻向江蘇恒源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又 協力廠商育承公司無法再自德國RBL公司購得S1、S2轉向機 ,逕自委請江門興江公司製作成品,江義福事先不知交付之 第4至9批產品含有自大陸地區產製之系爭產品。另系爭標案 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約定,係以「國軍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 物或勞務採購注意事項」(下稱採購注意事項)為據,而依採 購注意事項第四、注意事項(六)1.:「廠商所供應之財物… 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適用範 圍(三)及四、注意事項(六)3.:「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 務,無法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等規定,於無法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原產地時,應以「所 占金額比率最高者」為原產地。本件系爭產品單價合計為18 萬3,780元,僅占每套動力底盤系統價格1,499萬4,000元之1 .22%,依採購注意事項之上開規定,中興公司交付之產品原 產地非大陸地區,未違反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約定。再者, 中興公司交付動力底盤系統時已完成重要製程,附加價值率 達35%以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第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亦已實質轉型而非大陸地區產品,江義福 更不可能甘冒遭解約風險以價值及占比甚微之系爭產品實施
詐欺。
⑵中興公司交付第209廠之「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所載:「茲 證明本公司承攬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號:G00000000000 0)』案,第四批產品均為101年12月1日後生產之全新品,且 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等語,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判斷未違反禁用大陸地區產品約定,其中「第四批產品」係 指動力底盤系統整套成品,非表示零組件均無大陸地區產品 ,系爭標案復未要求中興公司必須揭露零組件來源,且依第 4至9批產品驗收後於105年11月10日召開之「研商國防部雲 豹八輪甲車採購案履約相關問題第2次會議記錄」記載:「 契約中要求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一節,請釐清究係成品全部不 得採用,抑或部分零件或原料不得採用?」等語,可知與會 單位國防部常務次長、經濟部工業局、科技部副司長、行政 院工程會、法規會及外交國防法務處處長等人,對於契約解 釋疑義亦無定論,江義福自無詐欺故意。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人員於104年 7月30日至第209廠會勘時之會勘紀錄所載:「…209廠確認許 清順在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另S1、S2轉向機均有使用大陸 製品,陳繼宇廠長在確認上揭事實後,以提呈單方式上報生 產製造中心轉國防部採購室請求確認大陸製品定義及針對本 案使用大陸製品後續作為請求進一步指示。」,則第209廠 於會勘時知悉上開零組件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後,陸續完成第 8至11批之驗收,並於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結果均符合 契約規定」,亦未重啟第4至7批之驗收程序,更與中興電工 公司達成退、換貨協議,第209廠並無陷於錯誤。 ⒍江義福所為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執行業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⑴縱依系爭刑案二審認定中興公司因系爭不實合約支付5,092萬 5,000元(即102、103年度共4,850萬元,加計242萬5,000元 稅額),其各年度不實合約款項支出均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務報告重編標準而不具重大性。 又中興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產品單價合計18萬3,780 元,占每套動力底盤系統1,499萬4,000元之1.22%,本件涉 及詐欺部分僅有第4至9批之210套,系爭產品金額僅占系爭 標案得標價格0.79%(18萬3,780元×210套÷48億8,804萬4,000 元),亦不具重大性,更不會對中興公司造成重大損害。 ⑵系爭刑案二審宣告沒收20億9,916萬元倘扣除中性成本,宣告 沒收之金額至多僅8,512萬2,380元,未達重大程度。又該沒 收金額屬中興公司依法不得保有之犯罪所得,縱遭沒收亦非 中興公司之損害。縱認中興公司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不
應驗收之第4至7批共140套動力底盤系統扣除成本後之預期 獲利,非140套動力底盤系統之總價款,而扣除成本後之上 開金額顯未達重大程度,亦不致對中興公司造成重大損害。 ⑶中興公司之經營、商譽未因系爭標案遭搜索、起訴或系爭刑 案一審而受影響,其股價於112年7月18日系爭刑案二審宣判 後下跌、商譽損失及遭沒收20億9,916萬元,係系爭刑案二 審錯誤認定江義福構成犯罪及違法宣告沒收,江義福因此被 迫辭去中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市場因此對中興公司經 營階層變動感到擔憂所致。
⑷中興公司在江義福擔任董事長期間,自104年起股價及營收表 現均呈現穩健成長,市值從75億元增至300億元,本件交付 之動力底盤系統縱有少數料件自大陸地區進口,再於我國加 工、組裝,其品質無虞,亦無軍品規格外洩,影響國防安全 疑慮,中興公司由江義福擔任董事長,實無不利於公司經營 ,導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可言。 ⒎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興公司援引江義福之答辯,並補充略以:
⒈江義福因詐欺罪於系爭刑案二審確定後適用公司法第192條第 6項準用第30條第2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及經濟部函釋法人 董事指定之代表人不得有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結果,與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之失格效相同。又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訂定之「『〇〇股份有限公司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行使權利及參與議決規範』參考範例」( 下稱參考範例)第4條、第5條第2款規定,江義福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2年內不得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法人董 事代表人等職務。另江義福依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不得 擔任董事等職務期間為6年6個月,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 規定確定判決日起3年期間,江義福辭去中興公司董事及董 事長職務並已完成變更登記,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
⒉中興公司就系爭刑案二審諭知沒收20億9,916萬元部分,向臺 中地檢署聲請分期繳納,經獲准自113年4月1日起以每3個月 為1期,共分28期,前27期每期繳納7,500萬元,第28期繳納 7,416萬元方式清償,中興公司所受影響已大幅減輕而未受 有重大損害。又中興公司與國防部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 標案使用大陸地區產製之系爭產品達成換貨協議,中興公司 為此支出總額2,814萬元、3,416萬元購買非大陸地區產製之 140套綜合液壓泵總成、140套S1、S2轉向機,並已交付全部 綜合液壓泵總成及75套S1、S2轉向機,其餘S1、S2轉向機將 於113年7月間交付,中興公司實未保有犯罪所得。縱認中興
公司仍保有犯罪所得,依中興公司新採購之綜合液壓泵總成 、S1、S2轉向機之單價分別為37萬5,086元、9萬5,474元、9 萬4,646元,合計第4至7批應交付之140套綜合液壓泵總成、 S1、S2轉向機採購成本為7,912萬8,840元,而中興公司出售 予國防部之上開料件價金為8,512萬2,380元,刑事案件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扣除採購成本後之利潤599萬3,540元(8,512 萬2,380元-7,912萬8,840元),或不扣除採購成本之總額8,5 12萬2,380元,亦不致使中興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商訴本院卷㈠第183至184、234頁): ㈠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
㈡中興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
㈢江義福於87年起擔任中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於112年7月19 日辭去上開職務。
㈣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0月5日以江義福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對江義福提起系爭 刑案之公訴。
㈤臺中地院於110年10月20日就系爭刑案作成系爭刑案一審之判 決書,就其中犯罪事實二㈠、㈡,認江義福係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 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 、同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三, 認江義福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江義福對系爭刑案一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 12年7月18日作成系爭刑案二審之判決書,就其中犯罪事實 二㈠、㈡,認江義福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 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 同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三,認 江義福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諭知中興公司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20億9,916萬元沒收,其中詐欺取財及沒收部分均不 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江義福於112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 ㈦江義福已依法對系爭刑案二審中違反證交法部分提起上訴; 詐欺部分聲請再審及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㈧上開事實,並有原告之捐助章程(見商調卷㈠第37至41頁)、中 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見商調卷㈠第45至52、215 至220頁、商訴被告乙卷㈡第191至195頁)、系爭刑案一審之
判決書(見商調卷㈠第53至188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13032、15385、153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 下引用卷證資料逕以偵字案號稱之)、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 起訴書、新聞稿、新聞報導(見商調卷㈡第41至192頁、商訴 被告乙卷㈠第267至279頁)、中興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之訊息(見商訴原告卷㈠第167、353至354頁、商訴被告乙卷㈡ 第18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見商訴被告乙卷㈡第19 7至198頁)、江義福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陳情書、監察院 函可稽(見商訴被告乙卷㈡第199至207、225至275頁),且經 調取系爭刑案二審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參商訴本院卷㈠第184頁): ㈠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是否 有訴之利益?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行使之解任訴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 而不得行使?
㈣江義福所為是否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要件,而 應予裁判解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訴之利益:
⒈原告對起訴後卸任董事職務之江義福,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具訴之利益: ⑴按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 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七、證券市場之上市 、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 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 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 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 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 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 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 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 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
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 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 ,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 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語,可知立法者 於制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時,已考量 董事、監察人於解任訴訟繫屬中卸任情形,為貫徹失格效力 之公益目的,避免董事、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辭職,架空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所定失格效之效果,明確表示解任訴訟 於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 得繼續訴訟。
⑵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中興公司為股票上市公 司,江義福於87年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擔任中興公司之董事 兼董事長,已如前述(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原告係於111 年4月15日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解任 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商調卷㈠第7頁),可知江義福係 於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職務,依前揭說明 ,本件尚有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之實益,仍具 訴之利益,被告辯稱江義福已於112年7月19日卸任中興公司 董事,無從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而無訴之利益,委無足取。 ⒉原告對因詐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江義福,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具訴之利益 :
⑴按曾犯詐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 不得充經理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92條第6項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 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 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 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 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7項、第8項亦有規定。細繹公司法與投保法上開規 定雖均有董事失格之規範,惟二者就失格效起算點、失格期 間、得否充任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受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及有無課予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 理解任登記義務等規範,仍有不同。
⑵查江義福前因詐欺罪,於112年7月18日經系爭刑案二審判處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為兩 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㈥),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 第30條第2款規定,江義福於112年7月18日至10月17日(尚未 執行期間)、同年10月18日至117年4月17日(尚未執行完畢期 間)、117年4月18日至11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2年內),均 喪失擔任公司董事之資格,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董事 失格期間係自裁判確定日起算,因本件解任訴訟尚未確定, 即難逕認本件解任訴訟失格期間必為江義福犯詐欺罪之董事 失格期間所含蓋。又公司法第30條未有如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7項董事失格期間不得充任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及第8項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等規定,本件解任訴訟適用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第8項之結果,既有別於公司法第30條規定, 亦難認原告無提起本件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
⑶被告雖辯稱江義福因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執 行完畢後2年內不得擔任董事期間,至少6年6月期間不得擔 任公司董事,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所定3年失格效期間 ,且依經濟部函示及證交所訂定之參考範例第4條、第5條第 2款規定,均表明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人不 得有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經濟部商業司復已於112年8月 4日完成江義福卸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而無辦理解任登記之必 要,本件投保法所定失格效為公司法第30條所含蓋,原告提 起本件解任訴訟並無實益,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見商訴被 告甲卷第55至59頁)、經濟部函文、參考範例為證(見商訴被 告甲卷第139、141、143至145頁)。查: ①江義福前因詐欺罪經系爭刑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並於112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其 於112年7月18日至119年4月17日喪失擔任公司董事資格,已 如前述,而本件解任訴訟倘經准許,因裁判確定起算日未明 ,無從計算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之3年失格效期間, 難認江義福因詐欺罪適用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失格效期間, 即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所定失格效期間。 ②上開經濟部函示雖載有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 選為董事時,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但其代表人不得
有同法第30條規定情事等語。惟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 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而人民之職 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始得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釋字第404號、第51 0號、第584號、第749號解釋參照)。公司法第30條禁止特定 犯罪行為人、喪失債信或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擔任董事之失 格效規定之目的,固係為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及人民權利 (公司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然亦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 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限制,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而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 法第30條規定,既未有不得充任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明文,上開經濟部函示復非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自難據之逕謂公司法第30條含 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之法定效果。 ③按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應以書面通知 指派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或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其變更 代表人時亦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具控制能力法 人股東之代表人: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 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參考範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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