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碩堯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王樂民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