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36號
CSEV,113,旗簡,36,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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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敏珊
被 告 温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可代為修繕高雄 市○○○區○○巷000號房屋之1、2樓門窗、地板、衛浴及牆面等 工程,但需先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0 ○0號房屋,交付6萬元予被告;復於110年5月24日某時,在 高雄市甲仙區某統一超商,交付12萬元予被告;又於110年5 月26日某時,匯款12萬元至被告同居人杜美娟申辦之高雄銀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被告 提領一空。嗣因被告未施工且失聯,原告始知受騙,為此,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 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69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佯以代為施工等詞 ,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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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