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30號
原 告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鍾俊毅
被 告 鍾富欽(即鍾富綉之繼承人)
鍾富友(即鍾富綉之繼承人)
鍾美秀(即鍾富綉之繼承人)
鍾美菊(即鍾富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富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富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富綉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04%計付,借款 期間從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分60期平均 攤還,倘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以 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 ,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 加碼2%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 定加碼2%計收違約金。詎鍾富綉迄仍積欠117,89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並於112年10月24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 約條款、杉林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查 詢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 公告、債務明細查詢資料、催討函文暨回執等件為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鍾富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117,741元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 3.502%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502%計算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184%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5.184%計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