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15號
CSEV,113,旗簡,15,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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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徐海峰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經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米奇檳榔攤,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上開遭竊取之物價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 取被告因本件竊取行為而犯加重竊盜罪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



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額 1 香菸共723包(含峰51包、七星113包、黑豆49包、黃長壽26包、白長壽24包、長壽1號28包、長壽6號47包、長壽10號41包、雲絲頓61包、莫耳37包、威士49包、LD59包、V8 47包、和平35包、都寶28包) 70,000元 2 啤酒共9箱(含海尼根4箱、百威3箱、金牌2箱,1箱24罐,每罐330ML) 3 監視器主機1臺 30,000元 4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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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