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炳廷
邱炳宏
邱蕭梅英
邱瑞雲
邱德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詹慶財
邱順堂
邱賴昭金
邱智松
鍾德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詹慶財等人,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即
被告邱炳廷等人為被告,訴請:㈠、原告詹慶財、邱順堂、
邱賴昭金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原告邱智松所有坐落新民庄段1312地號土地、原告鍾德
珠所有坐落新民庄段1318之1地號土地,就被告邱炳廷、邱
炳宏、邱蕭梅英共有之新民庄段132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2部分(面積206.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
、原告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共有坐落新民庄段1252地
號土地、原告邱智松所有坐落新民庄段1312地號土地、原告
鍾德珠所有坐落新民庄段1318之1地號土地,就被告邱瑞雲
、邱德雲、邱慶雲共有之新民庄段13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5.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原告詹慶財、邱順堂、邱賴昭金共有坐落新民庄段1252
地號土地、原告邱智松所有坐落新民庄段1312地號土地、原
告鍾德珠所有坐落新民庄段1318之1地號土地,就被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新民庄段1342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5部分(面積16.57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而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9號事件受理
後,於113年4月18日判決在案。現邱炳廷等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核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酌定有通行權之土地,為詹慶財、邱順
堂、邱賴昭金共有坐落新民庄段1252地號土地、原告邱智松
所有坐落新民庄段1312地號土地、原告鍾德珠所有坐落新民
庄段1318之1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252
、131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元、1318之1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33元,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60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為466,828元(
計算式:前述1252地號土地面積6,233.76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136元/平方公尺×4%×7年+前述1312地號土地面積2,975.43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元/平方公尺×4%×7年+前述1318之1地
號土地面積3,118.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3元/平方公尺×4%
×7年=466,828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