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2年度,207號
CSEV,112,旗簡,20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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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訴訟代理人 宿文芬
淑梅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執本 院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甲判 決)為執行名義、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執 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乙判決 )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 榮華(下稱黃榮華)間經系爭甲、乙判決所審認之事項,並 就系爭甲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系爭乙判決部分,由 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乙執行事件,並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然而,系爭甲、乙判決主文各自要求黃榮華拆除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屬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4、7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 地),亦為原告所有,被告卻分別透過其等與黃榮華間之系 爭甲、乙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甚至要求黃榮華將系 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因此,系爭房屋暨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具有足以排除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原告與黃榮華屬於不 同法人格,系爭甲、乙判決對原告不生任何拘束力,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 :坐落原台灣省高雄縣旗山旗山段125-18、125-58、177- 15、177-31,總面積24.46公頃非都市山坡地【依法不得辦 理市地重劃】,已於83年6月29日處分移轉、88年8月17日編 定變更【依法不得辦理重測】,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得 以山坡地開發建院即其上之84年落成「高雄縣○○鎮○○路0000 0號」建物,均為原告(就地合法)而所有,足以有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
二、被告答辯:
㈠、旗山區公所以:原告雖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名義提起 訴訟,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依醫療法完成設立程序 、未完成醫院開設、無相關登記資料,不具有法人資格,是 原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應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再者,系爭7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旗山區公所 負責管理,此參土地登記資料即明,倘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 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系爭甲判決已實質認定系爭房屋 應為黃榮華此自然人所有,且原告未完成設立登記,實與黃 榮華為同一權利主體,故其本案再爭執系爭房屋應屬「財團 法人華榮醫院」所有,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社會局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完成醫療財 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且其設立案早已逾 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展延期限,迄更未辦理法人登記,顯無獨 立之法人格,縱使可認定屬於非法人團體並提起訴訟,亦無 法反推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乃黃榮 華起造興建,所有權人應為黃榮華,此參黃榮華先前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5416號、第5417號、第8340號偵查事 件認黃榮華涉犯竊佔罪並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確實為黃榮華出資興建 之判決理由即可明瞭,原告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實無理由,遑論原告根本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當無享受 所有權利之能力。此外,原告主張社會局管理之系爭75地號 土地應為其所有,但原告提出之資料或買賣契約書,均未見 其有合法取得系爭75地號土地部分,且系爭75地號土地屬高



雄市所有,並由社會局進行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資料可查, 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 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82 年12月7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衛 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且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1日已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即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購得高雄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上開三筆土地與另外 購得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登記 之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一同申請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 計畫案),而該等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經內 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後,已由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以台 89內營字第8982281號函文同意許可,更經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建管科於89年3月31日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文命高雄 縣旗山鎮公所公告30日而合法生效。因此,『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既已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土 地開發完成,僅須等高雄市政府配合辦理土地分區變更後, 即可委由建築師補辦相關程序而就地合法。現高雄市政府雖 有依法令應為而未為,亦即消極抵制上開函文而遲不辦理土 地分區變更登記之情形,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依照行政程 序取得之權利應不受影響,『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為系爭土 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之權利」等詞為其主要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51頁; 卷二第48至49頁、第174至175頁)。然查:⑴、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前,原有條文第5條、第29條、第3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 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 法人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 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許可,共(應為並之誤)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 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 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備。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 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3年4月28日,因應醫療機構之變革 ,醫療法已修正全文共123條,並於公布日施行,且修正後 即現行醫療法第5條、第42條之規定內容為:「本法所稱醫 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 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 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 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 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 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 ,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 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 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 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 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是以,無論 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醫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顯 均採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且依法向法院完成登記 ,始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民法第30條規定同可參照)之設立 程序,此觀上開條文之內容,應無任何疑義。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82年12月7日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820793 65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但觀諸原告提出並 主張其已合法成立之前開函文,其上係記載:「主旨:台端 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得做 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事項 ,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使用 ,再報署許可」等詞,而依該等內容,行政院衛生署明顯未 許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反係要求「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應完成土地變更事宜後,再重新申請許可,是原告 引前開函文,即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乃合法設立之財



團醫療法人,已無可採。況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5年1 2月13日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情形,已有明確出 具衛部醫字第1051667049號函文說明以:「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申請設立案,已逾本部許可之展延期限,且迄未檢送相 關資料至本部完成法人設立程序等詞明灼(見本院卷二第32 1至322頁),復在本院審理期間,亦以112年3月31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2730號函文再度說明:「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申 請人並未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 ,亦未完成醫院開設,無相關登記資料等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所在地 相關法院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有無完成法人登記後,業均經回復查無資料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9頁、第507至509頁)。因此,「財團 法人華榮醫院」乃未經合法許可、成立,而不具有獨立法人 格之團體,應可認定,且依此以析,本件原告以「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名義提起訴訟,或可從寬認定屬於非法人團體( 認定理由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 裁定,於此不贅),但仍不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之權利能力,自堪審認。
⑶、承前,本件原告至多僅為非法人團體,而無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之權利能力,則原告主張其應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具有足以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法已無可採 。
⑷、又我國實務慣例,為使設立中之法人便宜行事,雖從寬認定 設立中之法人如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籌備處屬於將 來成立法人之前身,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遂肯認法人之 發起人以設立中之法人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亦有效力, 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成立後之法人(相關見解可參「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另案涉訟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 判決要旨),甚有認為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成立之法律行為, 該非法人團體本身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不能因此即謂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以該團體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有從寬審認法 人籌備處或非法人團體亦可透過訴訟主張其依法律行為所取 得權利之情形。但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已有明 文,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始出資 建築人,此無疑義。查本件觀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房 屋所有權人之前開原因,既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先於



83年6月21日與改制前之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定土地買賣契 約書,而購得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現有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 有申請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 員會審查後同意許可,更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科 函文命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公告30日而合法生效等詞,因此,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 款規定申請土地開發完成,僅須等高雄市政府配合辦理土地 分區變更後,即可委由建築師補辦相關程序而就地合法」等 語,此顯與我國上開法令暨相關法律見解不符,原告無視於 此,逕以自行解釋之方式,即自居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已無足採。
⑸、再者,「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1日雖確實有以籌備 處之名義,與改制前之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 書,並購得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現有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 地買賣契約書暨認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然 上揭買賣契約成立後,相關買賣土地均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仍為高雄縣或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所有,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349 至368頁),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在簽訂上揭買 賣契約後,既未見有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或籌備處,乃 至代表人名義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情形,則「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並未曾取得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權利,自可認定,此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一節,核無足取。遑論,上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雖 包含目前由旗山區公所管理之系爭74地號土地,但無包含由 社會局管理之系爭75地號土地,原告卻包裹式將系爭74、75 地號土地混同主張,此部分同無從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此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系爭房屋乃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既有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訂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0頁),且遍觀卷內事證,亦未 見系爭房屋有何由原告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 據,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華於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 字第376號案件審理系爭房屋是否非法占用國有土地時,亦 查明系爭房屋乃黃榮華個人於85年4月24日至86年7月20日間 某時,自行僱工興建完成,有該刑事判決書足佐(見本院卷 二第342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卻



未見有何該屋為原告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且該屋 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縱使黃榮華出資建築後,有將該 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意,亦無從使原告取得所有權 (相關見解可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 ,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同無可採。
⑺、至於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即黃榮華個人,雖僱工興建系爭 房屋之際,乃「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捐助人暨發起人,且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亦係以 黃榮華作為法定代理人。然而,財團法人之捐助人、發起人 以財團法人之名義,或以財團法人籌備處之名義所為之行為 ,在該財團法人之申請許可無法通過後,本應將該等行為之 法律效果歸於實際為行為之自然人本身,始與實體法上之權 利能力相符。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申請設立案,既經 主管機關明示未予許可,有如前述,則黃榮華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之行為,自顯然不因其具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發 起人、捐助人身分,而有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直接歸屬於「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至多僅為非法人團體,而無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之權利能力,原告卻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具有足以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法並無可採, 且縱使從寬審認法人籌備處或非法人團體亦可透過訴訟主張 依法律行為所取得之權利,但原告主張其具有所有權之系爭 土地,自始自終均未曾見有任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 ,原告在不符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情形下,自無憑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此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同未見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何由原告出 資建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且「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之申請設立案,既經主管機關明示未予許可,黃榮華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之行為,亦顯然不因其具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之發起人、捐助人身分,而有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直接歸 屬於「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情形,是此部分亦無足為原告 有利之判斷。從而,本件既未見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形, 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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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