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3年度,133號
STEV,113,店補,133,2024050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李銘彰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耀暐勝
耀偉昊
上列原告與被告耀暐勝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
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
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調解經宣告無
效或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其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
時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
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
件原告因調解筆錄所可取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
調解筆錄可參,而原告主張若調解經撤銷,其應可請求被告給付
車損12,000元及精神賠償16,000元,且毋庸給付調解筆錄上所載
應給付予被告2人之13,000元及12,000元,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000元(計算式:12,000元
+16,000元+13,000元+12,000元-16,000元=37,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