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356號
STEV,113,店簡,35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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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陳金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潘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 新台幣(下同)3萬元。」嗣於113年5月15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11 2年11月部分欠租2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核其上開變更請求租金部 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 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未按時支付房租,扣除已給付 之押金5萬元後,112年11月部分尚欠租2萬元,112年12月以 後部分則每月均欠租3萬元,被告現已失蹤未住在系爭房屋



,惟未歸還鑰匙致原告無法進入,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112 年11月部分欠租2萬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 契約、催告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41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 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 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租約因期滿或經終止、解除 而失其效力,則承租人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致出租人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承租人,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業以欠出 租為由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 ,本件起訴狀亦重申此旨,而合法送達予被告,是就終止契 約前之欠租,原告得係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終止 契約後部分,原告則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部分欠 租2萬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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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