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鄭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渣打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 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 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