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美嘉
被 告 蘇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2 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 具,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在新 北市五股區某處住宅區,提供予網路遊戲玩家暱稱「贏得粉 酥服」之男子。並與該男子約定提供該帳戶供彼等投資虛擬 貨幣使用,被告即可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幫助彼 等以該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後之資金停泊及金流斷點工 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 前之某時,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中,年籍不詳之人在訊息 中向原告推薦虎福投資博奕網站,加入成為會員後,對方即 協助原告操作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匯款3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6-38頁),並有原告與詐騙集團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偵字卷第59-62頁)可證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3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 )翌日之112年4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