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2號
STEV,113,店簡,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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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靜萱


被 告 李芯
訴訟代理人 沈聯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妮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儷公司)購 買美容商品,由原告將價金全額給付予妮儷公司,被告採無 息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予原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 萬4000元,約定自民國112 年1月25日起至114 年12月25日 止,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款400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妮儷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 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就系爭分期申請表上被告簽名部分,縱非被告簽名,也有 授權他人簽名,詎被告僅繳付6 期,即未再繳付,尚欠12萬 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確實有跟妮儷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並同意申辦分 期,有去做美容才付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付6 期,每期 4000元的分期款,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簽本票,分期申請 表上申請人欄是別人簽的,不是被告筆跡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妮儷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並向原告申請無 息分期付款,由原告將商品價金全額支付予妮儷公司,嗣於



112 年1月25日起,分36期,被告應於每月25 日向原告繳款 4000 元,被告已給付6 期等情,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 條款、繳款明細(本院卷第9-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4頁),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分期申請表上 申請人欄非其親簽等與,惟其自陳有同意就與妮儷公司購買 美容商品的錢申辦分期,錢是分期付的,已付6期,每期400 0元的分期款等語(本院卷第44頁),堪信被告已充分知悉 並且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且嗣後亦按約定繳付6期款 項,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2 萬7154元(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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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妮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