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82號
STEV,113,店簡,182,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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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周鶴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78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 (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約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 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000年0月間 103年11月1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56,193元 49,592元 週年利率 6.51% 15% 起訖日 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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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