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74號
STEV,113,店簡,174,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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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被 告 施瑤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18-29地號)、面積42.0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137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1371地號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雙方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另1371地號土地當年為建築使用,卻遭農業主管機關誤 認定為農、牧使用,而後地政機關補註編定為農牧用地,然 依農發條例第16條有例外得分割之規定,且中央政府為促進 零星土地之有效利用,授權各縣市政府可於權責個案審認核 處,新北市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亦說有例外情形可 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爰依法請求分割1371地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重測前為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18-29地號)、面積42.06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原告約為22.42平方公尺與被告約為19. 64平方公尺,各自單獨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137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按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其分割有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原告要求分 割22.42平方公尺除不符合其持份面積,亦不符合農牧用地 分割條件。又原告無權占用1371地號土地,被告已取得強制



執行名義,原告提起強制分割訴訟之目的,是為避免1371地 號土地上之違法建築被拆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371地號土地 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乙情,有13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見限閱卷);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自行達成協議,是 原告因無法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分割1371地號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而: 1.查兩造另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70地 號土地,該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與1371地號土地不同),前 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 原物分割,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該案下 稱1370地號土地分割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當 事人與本件完全相同),於本件1371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 原告即提出與137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兩種分割方法(見本 院卷第73-74頁),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1370地號 土地分割案既原告訴請分割,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就1370地 號土地依民法第823條前段之分割請求權,而本件原告另訴 請分割1371地號土地,與1370地號土地分割案之當事人完全 相同,原告於本件倘再追加請求分割1370地號土地,即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除非嗣兩造達成 協議分割之合意,可將13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囊括入本件



分割案中外,若以裁判分割處理1371地號土地,即不得連帶 將1370地號土地一併分割,就此原告亦表示前述與1370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之兩種分割方法,是調解使用,若調解不成立 ,則以第3方案(按:即單獨處理1371地號土地)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本件訴請分割之範圍並未擴及137 0地號土地,本院應就1371地號土地單獨為處理,先予說明 。
 2.原告固主張1371地號土地應依其於地籍圖上標示之a-b連線 為分割線進行分割(見本院卷第77、99-103頁),並將1371 地號土地更正或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或簽訂分管協議維持 共有云云,惟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 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 為分割。三、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 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 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 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137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2.06平方公尺(按: 即0.00421公頃),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類謄本在卷可參, 因此1371地號土地屬上開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 地」,以其面積不論如何劃分分割線,均將使1371地號土地 分割後每人取得面積未達0.25公頃,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得分割之情形,又本件並非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 併(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又非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且查原告係於10 4年5月8日以買賣登記取得1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分之24 ;被告則係於110年10月28日以買賣登記取得137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分之14,均在89年1月4日之後(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更無所謂租佃關係存在(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5款),復無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且未見原告提出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資料(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書第7款),則本件查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稱得例 外予分割之情形,原告雖稱新北市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 課長稱本件有例外情形可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云云,然13 71地號土地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不得分割,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新北店地側字第1136071182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1371地號土地至多僅可能有該項第7款所 稱「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 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之情形,惟若 有此情形,兩造必然先行接獲政府通知,豈有不知或無法提 出佐證之理?原告主張1371地號土地可劃分分割線為兩造單 獨所有云云,顯與法規不符,至於所稱將1371地號土地更正 或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為單獨所有,或簽訂分管協議云云, 均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事件所能處理,原告另聲請再函詢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確認1371地號土地有無例外得原物分割 情形,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3.被告固然主張1371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不得分 割,而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 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 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土地若屬農牧用地,分割方法受法律禁止 農地細分之限制,然亦有將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30號判決),是137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尚有①由兩造之 一方金錢補償對造後,單獨取得137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②將1371地號土地予變價分割,本院亦無從逕行駁回原告就1 371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然就前述①部分有無可能,原告稱 :我有意願補償對方,但前提是報的價雙方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則稱:我不可能把1371地號土地 、1370地號土地拆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查兩 造間就1370地號土地分割案,另於113年4月2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進行調解,則兩造勢必將上述兩筆土地一併洽談和解方 案,然該日仍未達成調解,可見兩造就本件有無補償取得土 地之空間,並無共識,原告既稱補償金額必須兩造均同意始 同意金錢補償等詞,被告又稱不接受1371地號土地單獨處理 等詞,則於金錢補償方案並未獲同意下,兩造亦未必有心力 湊齊足夠資金補償對造,至於②變價分割部分,被告雖稱: 我不同意變價分割,那是我房子背後的花園,原告的房子又



蓋在上面,誰會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分割共有 物事件目的為消滅共有關係、使法律關係單純化,至於將來 變價分割有無人前來應買、投標,則非考量範圍,本院綜合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因素,認1371地號土地如採取變價分割,符合1371地號土地 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並由競價方式,確認競 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亦解決共有狀態,應較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且各共有人亦得視自身之經濟能力及財務調度 狀況等因素,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民法第824條第7項關 於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從而,兩造主張均有未妥,1371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最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1371地 號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137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為 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137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如主文 第1項所。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 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故 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20元(第1審裁判費)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 規定,諭知上述訴訟費用依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瑤玲 38分之24 2 劉明德 38分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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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