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614號
STEV,113,店小,614,2024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王俊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刑
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然未就受有此等金額之損害提
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補正如估價單、繳付修復費用之收據或發票,或其他可
證明受損金額為2萬元之證據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