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353號
STEV,113,店小,353,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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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潘虹如
被 告 郭鳳琴


訴訟代理人 蘇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視為起訴,於審理中原 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00元,及自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屬同一租賃糾紛衍生),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旨意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向被告承租臺北市 ○○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2年 5月1日再續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5年,後被告欲提 前終止契約,但依系爭租約13條不得任意終止,嗣於112年7 月11日,兩造當面協議退租條件,協議讓原告3個月另尋住 處,於112年10月底前搬離,被告承諾賠償1個月租金18,000 元及相關搬遷費用,以補償原告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損失 ,後兩造並協議於112年10月29日搬離,原告與被告聯絡於1 12年10月31日當面點交房屋,被告同時返還押金32,000元、



賠償1個月租金18,000元及搬遷費用28,000元(按:搬遷費 用28,000元中內含廢棄物處理費13,000元),但被告藉故不 認明細內容未同意點交,居住8年之房屋因搬離處理廢棄物 品,經於112年10月20日聯絡臺北市環保局(下稱環保局) ,但即便已張貼待清運暫放,仍可被檢舉開罰,故原告通知 環保局取消,因此搬家費內含僱請搬家公司代為處理廢棄物 之費用,於情理皆非被告不點交之原因,況原告已經通知點 交5次(2次存證信函,3次用LINE),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應視為完成點交。又系爭租約第8條亦約定修繕責任為 出租人,承租人屬弱勢方,對於老舊家電修繕或另購置新品 各負擔一半並不合理,但在被告要求下,為求生活安定及使 用上所需,恐不配合會被要求搬家,無奈妥協於107年11月 兩造各出資9,000元購買洗衣機,該機洗機所有權為雙方, 原告恐擅自搬走將涉竊佔而無法處理,應拆為現金返還原告 ,另於108年8月修繕冰箱,原告無奈妥協與被告各出資4,40 0元,但依系爭租約第8條,被告身為出租人仍應負擔,是就 上述18,000元及28,000元依兩造於112年7月11日口頭約定請 求;上述32,000元依押金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述9,000元、4 ,4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合計請求被告給付91,400元 (計算式:32,000+18,000+28,000+9,000+4,400=91,400)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7月11日有基於租賃契約上 口頭約定賠償1個月租金18,000元及搬家費,但原告於112年 10月29日請求之款項中,包含廢棄物清理費13,000元,是有 爭議的,因為112年7月11日當天只有提到搬遷費,並無廢棄 物處理費,原告如果認為有要增加修改,應通知被告,而非 單方面認為搬家費包含搬家所有衍生費用,被告本就向原告 主張該付的當面點交,不該付的廢棄物清理費交由法院審理 ,況環保局要求晚上9點半搬至廢棄地點,原告說無法配合 ,所以請搬家公司代為處理,基於使用者付費,這筆錢為何 要被告出錢?又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系 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點交應由當事人共 同點交,另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同條第1項 規定返還系爭房屋時契約,明示以不訂期限繼續契約,被告 已於112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點交或繼續繳納 租金,後來原告單方面記幾張照片就主張點交完成,但屋況 及附屬設備怎可憑照片就可判斷,後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 收到原告所寄鑰匙,也立即傳訊原告希望拿扣除棄物清理費



13,000元後之65,000元給原告,並共同點交,但原告已讀不 回,又4次稱沒完成點交不算退租、被告進入將提告私闖民 宅、5年後合約到期再來點交等詞,被告僅能另訴原告遷讓 房屋,至於107、108年間之家電購買、維修費,既然雙方已 經約好,原告現卻反悔要求給付,自無理由,且家電購買及 維修費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但如果原告喜歡該台洗衣 機,可以出一半的錢跟被告買,又原告違反了系爭租約第14 條、第16條約定,使被告須提告遷讓房屋維護權益,則兩造 112年7月11日口頭契約自屬無效,被告這段時間的租金損失 也應由原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年3月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2年5月1日再續 簽系爭租約5年,後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兩造於112年7月1 1日,以口頭協議給原告3個月另尋住處,於112年10月底前 搬離,被告承諾賠償1個月租金18,000元及搬家費用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112年7月11日兩造協商 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36頁),堪 信為真實。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於112年10月底前搬離,即已 於合意終止契,則兩造於系爭租約有無約定單方面終止契約 之權,並非重點,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底發生合意 終止契約之效力,先予說明。
 ㈡請求返還返還押金32,000元部分:
 1.細觀112年7月11日兩造協商譯文,並未就押金具體討論如何 處理,然依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內所陳(見 本院卷第65頁),兩造實係約定於點交系爭房屋後,將押金 32,000元返還,112年7月11日兩造協商既未就此進一步討論 ,應認就押金之返還,應回歸系爭租約辦理。
 2.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個月租金, 金額為參萬貳仟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 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第十 一條第四項(按:指損壞系爭房屋之賠償責任)、第十三條 第三項(按:指單方面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責任)、第十四 條第四項(按:指欠繳租金之費用之抵充)及第十八條第二 項(按:指處理遺留物費用之抵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 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 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14條第 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 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 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 他登記」,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80頁),



衡以系爭租約第4條既約定損壞系爭房屋賠償責任及處理遺 留物費用,均可自押金抵充,而有無此等抵充情形,仍應嗣 點交房屋後,出租人始能知悉,應認承租人返還、點交系爭 房屋完畢後,始得請求返還押金。
 3.查原告業已於112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被告,此 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現現實上原告已喪失、被告已取得系爭 房屋之占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4次稱沒完成點交不算退 租、被告進入將提告私闖民宅等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9、245、247、251頁),然細觀 該等對話日期均為112年10月31日,顯見雙方於112年10月31 日爭執不下,原告為求談判獲有利地位而有此言語,然後原 告變更想法,認無須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於112年11月14 日將鑰匙寄還被告,則於本件審理時,被告已回復系爭房屋 之占有,應認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雖兩造迄未完成 點交,惟原告已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 以下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則回應:(見本院卷第147頁)

就此被告於本院補充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47頁,原告 稱有要你們出面點交有何意見?)可是原告要求要拿到78,0 00元才願意出面點交,去了點交失敗也沒有意義,我也有說 沒有爭議的65,000元我願意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可徵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確已提出點交要求,然因被告 不認同原告請求之廢棄物清理費13,000元,因而不同意出面 點交,然所謂租賃房屋點交,一般係指清點、交付,基於契 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現實上將占有移轉之程序,目的在於確 認租賃房屋內有無損壞情形或遺留雜物,以釐清雙方責任, 是點交對出租人而言屬權利外亦屬義務,雖原告係以被告支 付廢棄物處理費13,000元為前提,通知被告點交,然點交僅 係占有移轉程序,並非指應於點交現在將全部權利義務一併 結清,雙方仍可到場僅處理占有移轉事宜,其餘則交由後續 訴訟處理,以此而論,被告並不得以其無須支付廢棄物清理 費13,000元為由拒絕點交,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 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則被告拒絕點交,即與系爭租約第 14條第2項所稱「未會同點交」無異,後原告又於112年11月 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7日內點交,有該存證信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卷【下稱司促卷】第16843號 卷第25-27頁),然被告仍未出面點交,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第2項約定,應視為完成點交。
4.迄今被告仍未返還押金32,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80頁),復未主張其餘得抵充事由(見本院卷第頁280 ),則原告依押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18,000元部分:
  查112年7月11日兩造協商,確已約定被告因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18,000元,有該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使被告須提告遷讓 房屋訴訟維護權益,兩造112年7月11日口頭契約自屬無效等 詞,然112年7月11日兩造協商仍屬契約行為之一種,除有無 效、經撤銷、解除契約外,兩造仍受112年7月11日兩造協商 之拘束,被告單方面宣稱112年7月11日兩造協商已無效云云 ,難認可採,是原告依112年7月11日兩造協商請求被告給付 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請求搬遷費用28,000元部分:
  依112年7月11日兩造協商之譯文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34、237頁),可徵此部分口頭協商時,係 以「搬家費用」之字眼,並未提出是否包含「廢棄物清理費 」,亦無提及具體數額。然衡諸常情,民眾財產均為人民辛 苦累積而言,自無所謂答應給付搬家費用後,該等數額即可 由對方任意花費之理,則縱然被告業已同意給附搬家費用, 然超出必要合理範圍之搬家費用,仍應認不在兩造合意範圍 內,如此解釋始不會造成訂立口頭契約後之突襲。原告提出 搬家費用之單據如下:(見司促卷第21頁)

  就上述項目1、2合計15,000元之費用,除未逾越常情外,被 告於通訊軟體Line亦表認同(見本院卷第65頁),然就廢棄 處清理費13,000元部分,原告於本院自承:我們有申請環保 局處理,也有講好時間,但後來因為我們跟環保局變更時間 ,但環保局說我們指定的時間是假日無法收,又說傢俱丟在 那邊可能會被罰款,所以只好請搬家公司處理。(問:1300 0元的廢棄物處理,該等廢棄物環保局事實上可以收,只是 當時時間無法配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是前述廢棄處清理費13,000元,原告本可通知環保局前來清 運,進而免除此等費用,然係因原告自身時間無法配合,而 額外產生此等費用,佐以被告已提供原告3個月時間搬遷, 原告實可提早處理,而非逼近搬遷期限後,才發現自身無法 配合環保局時間,進而將產生之額外費用轉嫁被告,應認前 述廢棄處清理費13,000元,並非必要合理之搬運費,是此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廢棄處清理費13,0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請求返還購買洗衣機之出資9,000元部分:  就此被告陳稱:(問:有關購買之新洗衣機當時是約定雙方 共有嗎?)只約定雙方支付一半,搬家時原告沒有跟我們提 到這件事情,如果原告喜歡該台洗衣機,可以出一半的錢跟 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頁281-282頁),再衡以被告於112 年7月11日兩造協商譯文中稱:「好沒關係,洗衣機是在說 你說一半一半時就還你」等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徵 於107年11月雙方係各出資9,000元共同購買洗衣機,屬兩造 共有之財產,然就共有財產權利行使方式,民法第817條至 第831條定有明文,其中諸如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管理、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分割等均有明文,然 並無共有人之一得直接訴請另共有人給付共有物一半價值之 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云云,然系爭 租約第8條係有關系爭房屋修繕之規定,與承租人、出租人 合意共同購置之財產無涉,原告自不得逕以該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當初出資之9,000元,原告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請求返還修繕冰箱之出資4,400元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 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 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是系爭房屋之所附設備故障, 兩造雖係約定由出租人負責修繕,然並不排除經約定後由承 租人負擔。依原告所述情節,其係於108年8月無奈妥協與被 告各出資4,400元修繕冰箱,則該等修繕費用之支出,係經 兩造合意為之,原告又未提出當時有遭詐欺、脅迫等情事, 而修繕費用縱由原告支出部分,該修繕之冰箱所有權仍為被 告所有,且既經原告同意,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現原告 稱依系爭租約第8條得請求被告請求返還修繕冰箱之出資4,4 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2月6日送達 至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9頁),並於10 日後發生送達效力,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7日(即支 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計算式:32,000+18,00 0+15,000=65,000),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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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