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凱民
被 告 楊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 未達新臺幣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 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