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袁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美玉所有,由訴外人林東億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53許,在新北市○○區○○0號旁,因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轉 彎未注意右方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修
復費用共計55,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認被告應賠償21,977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林東億 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41頁)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本院卷第47-64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64,082元(含工資13,509元、烤 漆15,263元、零件35,31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7-33 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61-62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 。又原告保車於98 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本院卷 第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 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 零件費用35,31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3 1元(3531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509元、烤 漆15,263元,無庸折舊,又本件原告實際賠付保車車主55,0 00元(本院卷第25、33頁),故按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7,725元〔(3531+13509+15263)÷64
082×5500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 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再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 驗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影像錄影檔案,結 果如下:監視器拍攝鏡頭朝新北市○○區○○0號往大桶山方向 拍攝,畫面可見一無號誌交叉路口,畫面中央之道路(下稱 系爭道路)乃烏來方向(朝畫面中央下方行向)往大桶山( 朝畫面中央上方行向)方向,系爭道路左右兩側均有岔路, 左側轉彎處並設有岔路警告標誌(擷圖1),影片時間(下 同)第1秒,被告車輛從左側岔路欲左轉彎至系爭道路,可 見其車頭燈光,而原告保車車前燈光亦已出現在畫面下方, 被告車輛車頭已駛出岔路,左轉進入系爭道路中(擷圖2) ,原告保車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第2秒被告車輛1/3車身駛 出岔路,未減速停止繼續向系爭道路轉彎,前車頭與原告保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擷圖3)等情,有勘驗筆錄、擷圖照 片及事故現場實景圖(本院卷第111-112、115-121頁)可按 ,可見上開路口並無號誌指引,原告保車及被告車輛依前揭 規定均應減速慢行。而原告保車行經該路口前,被告車輛車 前燈光已現,可認原告保車駕駛人當時可預見路口左側有來 車,然其行入路口未見減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警方就本件事故所為初步分析,亦認原告保車駕駛人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乃肇因之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2人各負5 成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 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7,725元,扣 除應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863 元(27725×【1-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5頁)翌日即11 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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