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張莉貞
被 告 謝緯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0時5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627元(含工資7,114元、烤漆7,1 13元、零件23,40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33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原告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0年12月30日止,約使用5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23,4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340元,加計工資7,1 14元、烤漆7,113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6,567 元【計算式:零件2,340+工資7,114+烤漆7,113=16,56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 月29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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