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75號
STEV,113,店小,175,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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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林佑憲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
審訴字第193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45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曾將所申辦金融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乖」之成年 人,並依「小乖」指示提領該帳戶不詳來源鉅款新臺幣(下 同)135萬元上繳,因而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提起公訴。嗣於該案 法院審理期間,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云云」 、「想想」、「蘇蘇」、「阿財」」等成年人與被告聯繫, 請其前去路邊草叢等隱僻地點拾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再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後上繳,即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 不低報酬,被告經上開案件偵查,明確知悉此為三人以上所 組成詐騙集團典型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工作,仍同 意為之,並與「云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訴外人 張琦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被告旋依「云云」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偏僻草



叢拾取系爭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依「云云」指示將款項攜往不詳 地點之草叢放置,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再循序 上繳,原告因而受有4萬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受騙款項,原告因受 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1-87 頁),並有匯款紀錄(附民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05號起訴書(附民卷第11-15頁 )、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9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 度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 第7-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4 萬9985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7 頁),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1月3日



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985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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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