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5號
原 告 連維德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法扶)
被 告 藍鳳華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紀培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鳳華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店 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4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為過 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44,126元,其中除屬於財物損失之222 ,696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外,其餘221,430元(計算式:444 ,126元-222,696元=221,430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又原告最終請求之總金額減縮 為437,526元,則扣除前述免徵裁判費之221,430元後,應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之部分為216,096元(計算式 :437,526元-221,430元=216,096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即為2,32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20 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中之37%即858元(計算式:2,32 0元×0.37≒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剩餘之1,462元(計算式:2,320元-858元=1,462元), 且均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