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瀨泰之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即唐春英對債務人即翁國鈞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提起異議,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1日113年度司促
字第1077號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聲請代位相對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所為之113年司促字第10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10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 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 年月2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行使範圍應包含代位 債務人提起支付命令之異議,且待進入訴訟程序,異議人取 得債務人之訴訟實施權,可達到保全債務目的,司法事務官 以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不適由第三人代位行使為由駁回伊聲請 ,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 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 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 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等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之規定,僅「債務人 」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 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 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 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 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 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 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 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 不確定之狀態,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 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 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件乃係債權人唐春英聲請對債務人翁國鈞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僅債務人即翁國鈞得就系爭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異議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自無權對系 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人雖主張為異議後得再本於代位 權取得本件債權訴訟之債務人訴訟實施權,然於異議後之訴 訟程序,亦係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翁國鈞為被告,而非 異議人為被告,異議人實不得為訴訟實施權人,亦無從於該 訴訟中實現其主張,反而致使督促程序拖延,異議人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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