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3年度,17號
STEV,113,店事聲,17,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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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廷成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美華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司促
字第221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劉美華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 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即異議人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相對人雖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然其尚有繼承人繼 承其財產,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死亡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 ,債權人以其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作為略式訴訟程序,自亦不得 向已死亡債務之債務人核發,亦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3年2月20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惟相對 人已於聲請前之同年1月16日死亡,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開法條及說 明,異議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為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至異議意旨所陳相對人尚有繼承人繼承其財產等情,則涉相 對人之繼承人是否應於其繼承相對人遺產範圍內,就相對人



生前債務負清償之責,異議人應另對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請求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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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