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3年度,14號
STEV,113,店事聲,14,2024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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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鄧吉宏


代 理 人 鄧皓文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月18日110年度司促字第946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民國100年4月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促字第94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3年1 月26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31日具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99年7月13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惟其在此之前已中國工 作而定居廈門,是系爭地址雖為異議人之戶籍地,然並無設 為住所之主觀意思,應不得以系爭地址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 。再者,收受100年1月17日100年度司促字第94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人為汪立庸,並蓋有紘固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紘固公司)之收發章,惟汪立庸與異議人間並非 同居或僱傭關係,亦無證據顯示汪立庸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 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稱之「接收郵達人員」,故原裁定認 事用法有誤,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為由駁回 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乃於99年7 月13日將其戶籍址遷至系爭地址,迄今均未變更等情,有其



戶籍資料可參,而衡以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 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傳達之常情,應可 推認該戶籍址為異議人之住所;而系爭支付命令是在100年3 月7日送達系爭地址,由受僱人汪立庸收受等情,有送達證 書可憑,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四、至異議人雖稱:在99年7月13日其將戶籍址遷出系爭地址以 前,其已中國工作而定居廈門,是系爭地址雖為異議人之戶 籍地,然並無設為住所之主觀意思云云,然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 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 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地址之外觀為四層樓 公寓,與一般民宅無異,有Google地圖街景查詢資料可參, 是從外觀而言,系爭地址並無不得作為住所地之情形;而異 議人乃係於99年7月13日以積極之行為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地 址,並非僅是消極未遷出,考量異議人若無將系爭地址作為 住所之意思,其即無專程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之必要,是已 難認異議人有何不以該處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存在;且觀諸異 議人之出入境紀錄,可見異議人於99年7月13日遷入系爭地 址後,雖於00年0月00日出境,惟異議人之後又旋即於同年9 月18日入境,且在此之後之100年至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 異議人每年亦有入境3至10次之事實,顯見異議人確有頻繁 入境之情形,益難認其有何以廢止意思離去該住所,而無歸 返意思之情況存在,是異議人雖稱其在大陸工作,惟其既仍 有歸返之意思及具體行為,即難認其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是 異議人辯稱系爭地址並非其住所云云,並非可採。五、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 、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 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 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至2項亦有明文。 次查,異議人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該地址同為紘固公司之所在地,又訴外人汪立庸自93年10 月7日起至少至101年8月16日止,均擔任紘固公司之監察人 ,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可參,可見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時確為紘固工程有限公司之一員,再參以其乃係持紘固公司



之收發章蓋印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有送達證書可 憑,自可推認汪立庸確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依 上開辦法視為「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本院司法事 務認100年3月7日由汪立庸於系爭地址代收之系爭支付命令 為合法送達,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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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