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979號
STEV,112,店簡,979,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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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79號
原 告 何孟慈
被 告 林水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2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忠順街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41號前時, 因迴轉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告 因此受有右側腕部肌腱扭傷、左側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支出有醫療費用7,465元,並須支出未來 醫療費用10,000元,右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及價值貶損金 額共計79,000元,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兩造皆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各占 五成,主張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有關「風 濕免疫科」部分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該部分花費自 不應向被告請求。又原告請求B車之維修費用未計算折舊, 亦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於迴車時暫停過失,致使原告 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60號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在案,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已支出及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08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21日、111年2月23日前往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復健科李育豪醫師之 門診就診,共支出1,080元,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 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6日以後亦有前往雙和 醫院復健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係因「腕隧道 症候群」而自111年5月26日起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且該「腕 隧道症候群」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無因果關係等情,有 雙和醫院112年12月21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764號函、113年 3月4日雙院歷字第113000217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185頁),是足認原告自111年5月26日以後前往雙和醫院 復健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
 ⑶原告雖又主張因本件車禍驚嚇無法睡眠,身體功能出問題, 而前往雙和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云云,惟原告於該院風濕免 疫科看診是因「皮肌炎」,風濕免疫科自111年4月起就診, 無法確立與復健科之因果關係等情,亦有雙和醫院112年12 月21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76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尚難認原告前往風濕免疫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⑷至原告雖主張其後續持續有前往風濕免疫科及復健科看診之 必要,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000元,後減縮為僅請求5,000 云云。然原告自111年5月26日以後前往復健科看診是針對「 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治療,而其前往風濕免疫科看診則是 針對「皮肌炎」之症狀進行治療,均難認與其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就上開 兩科別後續就診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難認可採。   ⑸綜上,原告就已支出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已支出1,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2.機車修復得請求42,254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原告將請車廠修理,其修復費 用為59,000元,有易鑫車業維修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惟其中關於前來令、後來令之修復費用共1,600元, 乃與本件車禍無關,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2頁), 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上開金額而為57,400元(計算式:5 9,000元-1,600元=57,400元)。又就上開修復費用中,其零 件部分乃包含下三角台6,500元、前避震組12,000元、上下 珠碗組2,500元、前輪芯550元、前輪框培林600元、右拉桿1 ,580元、前土除1,350元及防燙蓋1,150元,共26,23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豪元(重車)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67頁),並經原告當庭於該估價單上圈出因本件車禍所支 出之零件項目,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 故堪以認定。又扣除上開零件費用後26,230元,可知B車修 復費用中之工資費用即為31,170元(計算式:57,400元-26. 230元=31,170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44頁),於110年7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 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08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 31,170元,共計42,2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至原告原雖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價值貶損之損害20,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惟其後已當庭表示上開 費用均捨棄不主張(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14頁),是本院 即無庸再就此部分進行審理。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43,334元(計算 式:1,080元+42,254元=43,334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00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駕駛B車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業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在案,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1頁),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
 2.本院審酌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惟被告迴轉前未注 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被告本 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 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 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26,000元( 計算式:43,334元×60%≒26,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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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30×0.536=14,0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30-14,059=12,171第2年折舊值 12,171×0.536×(2/12)=1,0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71-1,087=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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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