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黃姿菁
黃怡綾
陳美月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姿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元,及附表三第4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三第5欄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怡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63元,及附表二第4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二第5欄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美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63元,及附表二第4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二第5欄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裕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元,及附表一第4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第6欄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裕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30元,及附表四第8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四第5欄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就原告請求被告均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松遺產範圍內給付部分所生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姿菁、黃怡綾、陳美月及黃裕洺皆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松遺產範圍內各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就原告請求被告黃裕洺給付部分所生訴訟費用,被告黃裕洺應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姿菁、黃怡綾、陳美月各以新臺幣2660元、新臺幣2663元、新臺幣26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被告黃裕洺分別以新臺幣3081元、新臺幣1萬7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黃裕洺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9頁),嗣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黃裕洺、陳美月、黃姿菁、黃怡綾(下合稱 時稱為被告,分稱時各述其名)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之管理費1 1萬2556元,及附表甲所示各月份繳費期滿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裕洺應給付原告自1 10年5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3萬5094元,及附 表乙所示各月份管理費之繳費期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233、234、283頁),核屬本於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下 稱系爭房屋)應繳被告管理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原告管理之中央如意園社區(下稱原 告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松所 有,黃明松110年3月26日亡故後之同年5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 為黃裕洺所有,依原告社區91年間制定之規約(下稱91年規 約)、111年12月14日修正之規約(下稱111年規約)及100年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季繳納區分所有 建物每月管理費,就系爭房屋於91年6月起至99年12月每月 管理費350元;100年至104年間每月管理費500元;105年至1 09年每月管理費700元;110年至111年間每月管理費1100元 ;112年間每月管理費1200元,然被告均未繳納,於91年6月 起至110年5月3日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前欠繳管理費11萬2 556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110年5月4日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起至112年11月30日 ,應由黃裕洺給付,且應依原告社區規約給付按年息10%計 算之遲延利息,爰依91年規約、111年規約、100年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1萬2556元,及附表甲所示各月份繳費期滿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黃裕洺應給
付原告3萬5094元,及附表乙所示各月份管理費之繳費期滿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松於89年間依當時原告主任 委員李義燦要求繳納數期之每月700元管理費及管理基金15 萬元後,發現乃李義燦個人決定而收取,氣憤不平,自行出 資接管自來水而與原告不相往來。原告自91年6月報備成立 後,直到109年12月26日才重新選任原告成員,期間原告會 議召開及管理委員選任程序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無 法代表原告社區住戶執行規約,況歷年管理費收支未經原告 提出存摺說明。通過111年規約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黃 裕洺雖有參與,但因會議出席人員造假,人數不足,決議違 法,原告不得主張111年規約已生溯及既往效力。又原告連 年調漲管理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又不合比例、 平等原則。雖黃裕洺因知情111年規約,而於112年2月1日、 15日及12月21日共匯付原告1萬4800元以給付111年12月至11 2年12月之管理費,但原告上開爭議既未釐清,自應將黃裕 洺所繳上款返還,且原告長期不作為及違法推諉事實,乃重 大過失及侵權行為,無從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利息,被告 並為時效抗辯。另被告已繳納105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之車 位保養費每月375元予該等期間負責維護原告社區車位之訴 外人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而車位保養費 乃原告納入管理費中代收代付,且112年1、2月原告未覓得 維護車位之廠商,則被告亦無庸給付此2月份之車位保養費 ,皆應從原告請求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系爭房屋乃原告管理之原告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原為黃 明松所有,黃明松於110年3月26日亡故,被告為黃明松全體 繼承人。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為黃裕洺所 有。原告社區於91年6月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91 年規約,且原告報備成立。系爭房屋自91年6月起之管理費 除被告所辯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已繳且應扣除105 年10月至110年12月及112年1、2月之車位保養費以外,並未 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本院 卷一93頁)及繼承登記案卷(內含繼承系統表,本院卷○000-0 00頁)、本院查詢表(本院卷○000-000頁)可據,堪信為真。四、再查:
(一)原告社區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 訂規約第17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管理費收取以 原告成立之91年6月起算,每戶1000元,1樓住戶以每戶500 元計算,105年1月起每戶加收200元(即1樓住戶700元),自1 10年1月起每戶再加收400元(即1樓住戶1100元)、自112年
1月起每戶再加收100元(即1樓住戶1200元)等情,有該次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111年規約可憑(本院卷 一17-21、193-199頁)。而觀之111年規約前,原告報備之規 約乃91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之91年規約(本 院卷二39-49頁),後續則於109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再為修訂(本院卷○000-000頁),然此等111年規約前 之原告社區規約內容,就管理費每戶繳納金額並無規範。而 111年規約在第17條明定自原告成立之91年6月起之歷年管理 費金額,可見係就111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 訂規約前之每戶應繳管理費,在111年規約中明確劃定,堪 認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有就決議前、後之管理費金額一 併形成規範之意,自就111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前之管理費收繳有追認計費方式、數額之意。(二)按管理費通常係在支應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之法定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管理,並及於公寓大 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 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自應尊重全體 住戶之意見,實務上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加以 規範。而所謂「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 同遵守事項,通常內容在規範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規約」乃係公寓 大廈所有之住戶,為達成公寓大廈之共同利益,經由溝通、 協調,所獲致一定比例區分所有權人之平行意思表示,係屬 合同行為,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 拘束效力。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應 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 準,則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 不違反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屬當然無效, 或經判決撤銷外,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 動前,不論決議或規約之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 力,因此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 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
(三)查111年規約第17條規定已追認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在此 之前應繳管理費(貳、四、(三))及明定之後管理費繳納之金 額,其計費方式乃分別就原告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之樓層定 其管理費數額,並逐年調升,此等計費方式,並無針對特定
之區分所有建物增加管理費之情形,而一般公寓大廈亦有採 行類同之徵收固定數額管理費加上定期調整之計費方式,是 上開規約之管理費規定並非異例。而系爭房屋既為原告社區 內區分所有建物之一,自有使用原告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土地,並有權利進出及使用原告社區全部公共區域。至 系爭房屋之用水及相關設施縱如被告所稱已獨立裝設,不影 響系爭房屋使用全部公共區域之權利,自難認系爭房屋依上 開規約規定應繳管理費,有被告所辯不合比例或有失公平之 處,亦未見前揭規約規定之規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 之強行、禁止規定。準此,上開規約規定應認合法有效,應 生包括被告在內之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體適用之拘 束效力,則原告主張以上開規約規定為據,請求被告繳納系 爭房屋於112年11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等語,自非無據。(四)至被告辯稱修訂111年規約第17條規定約定之111年12月14日 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造假,人數不足,決議 違法等語。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 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 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有上開法條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指111年12月14日原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即便為真,然在當日參與該次會議且 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決議前,該 次決議仍屬有效。而被告自陳其並未訴請撤銷上開決議(本 院卷二137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決議有經法院判決撤銷 確定,則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影響依上開決議修訂之111年規 約效力。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逾2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房屋原為黃明松所有,於黃明松110年3月26日亡故後為 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為黃裕洺 所有,業如前述(貳、三),而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依111年 規約第17條規定應繳管理費,自91年6月起,除被告所辯之1
11年12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及管理費中內含之105年10月至 110年12月及112年1、2月之車位保養費以外,直至112年11 月30日,並未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 屋未繳之管理費,在110年5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前部分應由 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起至112年11月30日 部分,則由黃裕洺繳納等語,固非無據。
(二)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 定。查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按季計算繳 納等語。由原告提出之管理費繳費通知及原告社區群組對話 擷圖照片(本院卷一177至184頁)可知,原告收取管理費乃以 三個月為一季,每季第2個月即每年第1季(即1至3月)以2月 最後一日;第2季(即4至6月)以5月31日;第3季(即7至9月) 以8月31日;第4季(即10至12月)以11月30日為各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當季管理費之末日,則管理費自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於 每月定期繼續反覆發生之給付,性質上乃定期給付之債權, 應有上開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 求均為時效抗辯,原告本件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 黃裕洺、陳美月、黃怡綾、黃姿菁依序於112年8月4日、113 年1月9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0日(本院卷一71、225- 231頁)收受上開書狀,原告復未舉證在此之前有何其他使時 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黃裕洺給付於107年8月4日 以前;請求陳美月、黃怡綾給付於108年1月9日以前;請求 黃姿菁給付於108年1月10日以前之管理費部分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前雖曾於11 0年8月26日對黃裕洺寄發存證信函催繳91年6月1日至110年6 月30日之管理費(本院卷一63頁),固可認已生請求之效力, 然原告逾6個月而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 0條規定,因請求所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附此敘明。(三)基上,原告對黃裕洺請求給付自107年8月5日起至112年11月 30日;對陳美月、黃怡綾請求給付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 年5月3日即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前一日(下同);請求黃姿 菁給付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0年5月3日之管理費,均有理 由。而就系爭房屋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被告乃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就此期間系爭房屋應付之管理費屬可分之債,繼 承人即應依各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分別負擔,是被告就算至 110年5月3日之系爭房屋應付管理費,各應依4分之1之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應連帶給 付等語,並不可採。
(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 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而指定抵充為有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 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 決參照)。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 第323條亦有明文。查:
1.依111年規約第17條規定中二(一)部分規定「停車位以每個 車位每月維護費分擔,代收代付。併入管理費收繳(本院卷 一21、195頁)」,可認每月管理費中就停車位之維護費乃區 分所有權人委由原告代收代付,則車位維護費之債權人自屬 負責維護原告社區停車位之人,原告就此部分乃為中介單位 ,併與管理費一同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受並代為繳納。而被告 及黃裕洺就全部積欠管理費中原由原告代收代付之車位維護 費,已就其間105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每月車位維護費375 元逕向榮美公司繳納等情,有榮美公司收款明細及113年4月 12日函可憑(本院卷二17、165頁函),是此部分費用據被告 及黃裕洺逕向債權人指定抵充特定月份之應繳停車位維護費 債務,自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及黃裕洺此等清償不合 債之本旨等語,並非可採。另黃裕洺辯稱原告社區於112年1 、2月並無覓得停車位之維護廠商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 從而,上開被告及黃裕洺已清償及原告社區無維護車位廠商 期間,原告既無向被告代收車位管理費以代付廠商之必要, 自無從依111年規約第17條規定中二(一)部分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即應自原告就此等部分所主張之每月管理費中扣除 ,併此說明。
2.黃裕洺於112年2月1日、15日及同年12月21日共匯付原告管 理費700元、700元、1萬3400元,有其提出之交易明細(本院 卷二1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51頁)。黃裕洺辯 稱上開匯交原告之管理費係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管 理費(本院卷二6頁)等語,原告雖爭執黃裕洺上開清償時未 向有受領權之原告指定抵充之債務等語。惟觀之黃裕洺提出 之有111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輪任原告副主任委員 之廖襄陵(本院卷一211頁)為群組成員(本院卷二171頁右中 擷圖照片)之群組對話內容,黃裕洺於112年2月15日匯付700 元時陳明「這是二月份轉帳,一月份沒有機械車位保養,費 用我先墊」(本院卷二171頁右上擷圖照片),可見黃裕洺已
說明其112年2月1日、15日匯付原告之管理費乃各為清償112 年1、2月之管理費。繼而黃裕洺於112年12月21日匯付原告1 萬3400元管理費時又陳明「111年規約訂定,111年12月~112 年12月管理費」(本院卷二171頁左中擷圖照片),已敘述此 筆匯款乃在繳交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足認黃裕洺 於清償時均已指定抵充之管理費月份,參之原告副主任委員 乃輔佐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早於91規約即在第9條之4定有明 文(本院卷一27頁),而管理費之收受一事,衡情乃原告本於 管理原告社區之例行性事務,可信為主任委員職務一環,而 在副主任委員所得輔佐之範圍內。從而黃裕洺在時任原告副 主任委員之廖襄陵在內之群組內陳明上開繳交管理費情形, 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對原告生指定抵充之效力。又黃裕洺上 開匯款乃為清償管理費,參其於前揭群組對話中所陳可明, 又已生指定抵充之效力,則黃裕洺辯稱在與原告間管理費爭 議未決之前,原告應予返還等語,即欠依據,併此說明。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社區管理費乃每季給付一次而為定期給 付,各以每年2月最後一日為1至3月管理費應繳期限末日;5 月31日為4至6月管理費應繳期限末日;8月31日為7至9月管 理費應繳期限末日;11月30日為10至12月管理費應繳期限末 日,前已敘及(貳、五、(二)),而原告社區於111年規約前 之歷年規約均規定原告得就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 給付以未繳金額計以年息10%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二45、114 頁),此規定於111年12月14日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 約時未予更動(本院卷一19-23、194-196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就上開積欠之應付各期管理費,應自前揭繳納期限翌日即 1至3月管理費自3月1日起;4至6月管理費自6月1日起;7至9 月管理費自9月1日起;10至12月自12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等語,自為可採。
(五)基上:
1.就系爭房屋對黃裕洺請求未罹時效之管理費請求部分: 原告請求黃裕洺給付107年8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附 表一、四第1欄),於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4日由黃裕洺為分 割繼承登記前、後之每月應繳管理費(依序如附表一、四第2 欄【各月管理費金額之說明見貳、四、(一)】),於扣除:( 1)被告及黃裕洺指定抵充與112年1、2月無須代收代繳之車
位保養費(附表一、四第3欄【說明見貳、五、(四)、1】)及 (2)黃裕洺於112年2月1日、15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匯付原 告管理費700元、700元、1萬3400元而依序指定抵充112年1 、2月及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者(說明見貳、五、( 四)、2),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利息(附表四第5、6欄 ,乃算至112年12月21日匯款即清償日之已到期利息),再抵 本金(其中112年2月1日、15日匯付而清償該2月份管理費各7 00元、700元時,均未屆清償期末日之112年2月28日,故無 已到期利息,自逕抵本金,見附表四第4欄)。經依上開黃裕 洺指定抵充而為清償後,其於112年12月21日匯付之管理費 尚餘691元(附表四第7欄及表末之備註),則依民法第322條 第1款規定,儘先抵充黃裕洺積欠管理費中已屆清償期且時 序在前之110年5月4日由黃裕洺為分割繼承登記前之每月應 繳管理費所生利息(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應繳管理費截至112 年12月21日匯款而清償時之全部或一部所生利息)後,就此 部分應繳管理費餘額尚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說明見貳 、五、(三))計算,可得黃裕洺在分割繼承前於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限度內,有附表一第4欄所示各月管理費未償餘額共3 081元;黃裕洺於分割繼承後於附表四第8欄所示各月尚欠管 理費總額共1萬7830元,及各自附表一第6欄、附表四第5欄 所示起息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4日由黃裕洺為分割繼承登記前未罹 時效之對陳美月、黃怡綾、黃姿菁給付管理費請求部分: 原告請求陳美月、黃怡綾給付108年1月10日起;請求黃姿菁 給付於108年1月11日起,均至110年5月3日(附表二、三第1 欄)止,就每月應繳管理費(附表二、三第2欄【各月管理費 金額之說明見貳、四、(一)】)於扣除被告指定抵充之車位 保養費(附表二、三第3欄【說明見貳、五、(四)、1】)後,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說明見貳、五、(三))計算,陳美月 、黃怡綾、黃姿菁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限度內各有附表二、 三第4欄所示各月管理費未償餘額而應分別給付原告,合計 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限度內,陳美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663 元;黃怡綾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663元;黃姿菁應給付原告管 理費2660元,及各自附表二、三第5欄所示起息日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存摺說明歷年管理費收支,長期不作 為及違法推諉事實,乃重大過失及侵權行為,無從要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及利息等語。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 固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再按區分 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乃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負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 人與管理委員會之間。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委員會管理 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存在。被告上開 所述各節乃涉及原告是否有妥善執行管理事務,無論是否屬 實,被告以之拒絕繳納管理費欠費本息,自非有據。另原告 乃於000年0月間依91年規約及111年規約提起本訴,是被告 爭執原告91年6月報備成立後,至109年12月26日才重新選任 原告成員,期間原告會議召開及管理委員選任程序均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法代表原告社區住戶執行規約一節,自 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91年規約 、111年規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甲、乙(後附)
附表一:被告黃裕洺分割繼承(110.05.04)前;新臺幣,元以下均4捨5入(下列附表均同)
欄位 1 2 3 4 5 6 編號 積欠月份 積欠之管理費 已繳納車位保養費(減項) 計息本金 (項目2-3)÷應繼分比例 起訴前已到期利息(算至最後一次清償日112.12.21) 起息日 原告請求之起息日 已到期利息 1 107年8月5日起至8月31日止 700×27/31=610元 375×27/31=327元 283元÷4 =71元 107年9月1日 38元 112年12月22日 2 107年9月份 700元 375元 (700-375)÷4=81元 107年9月1日 43元 112年12月22日 3 107年10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7年12月1日 41元 112年12月22日 4 107年11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7年12月1日 41元 112年12月22日 5 107年12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7年12月1日 41元 112年12月22日 6 108年1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3月1日 39元 112年12月22日 7 108年2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3月1日 39元 112年12月22日 8 108年3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3月1日 39元 112年12月22日 9 108年4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6月1日 37元 112年12月22日 10 108年5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6月1日 37元 112年12月22日 11 108年6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6月1日 37元 112年12月22日 12 108年7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9月1日 35元 112年12月22日 13 108年8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9月1日 35元 112年12月22日 14 108年9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9月1日 35元 112年12月22日 15 108年10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12月1日 33元 112年12月22日 16 108年11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12月1日 33元 112年12月22日 17 108年12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12月1日 33元 112年12月22日 18 109年1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3月1日 31元 112年12月22日 19 109年2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3月1日至112年3月8日 24元 112年3月9日 20 109年3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3月1日 21 109年4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6月1日 22 109年5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6月1日 23 109年6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6月1日 24 109年7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9月1日 25 109年8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9月1日 26 109年9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9月1日 27 109年10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12月1日 28 109年11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12月1日 29 109年12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12月1日 30 110年1月份 1100元 375元 (0000-000)÷4=181元 110年3月1日 31 110年2月份 1100元 375元 181元 110年3月1日 32 110年3月份 1100元 375元 181元 110年3月1日 33 110年4月份 1100元 375元 181元 110年6月1日 34 110年5月1日至5月3日止 1100×3/31=106元 375×3/31=36元 (106-36)÷4=18元 110年6月1日 合計 3081元 備註:欄位5編號1至19之已到期利息,均經附表四欄位4剩餘691元抵扣完畢。
附表二:被告陳美月、黃怡綾部分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積欠月份 積欠之管理費 已繳納車位保養費(減項) 計息本金 (項目2-3)÷應繼分比例 起息日 1 108年1月10日起至1月31日止 700×22/31=497元 375×22/31=266元 (497-266)÷4=58元 108年3月1日 2 108年2月份 700元 375元 (700-375)÷4=81元 108年3月1日 3 108年3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3月1日 4 108年4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6月1日 5 108年5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6月1日 6 108年6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6月1日 7 108年7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9月1日 8 108年8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9月1日 9 108年9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9月1日 10 108年10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12月1日 11 108年11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12月1日 12 108年12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12月1日 13 109年1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3月1日 14 109年2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3月1日 15 109年3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3月1日 16 109年4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6月1日 17 109年5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6月1日 18 109年6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6月1日 19 109年7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9月1日 20 109年8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9月1日 21 109年9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9月1日 22 109年10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12月1日 23 109年11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12月1日 24 109年12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12月1日 25 110年1月份 1100元 375元 (0000-000)÷4=181元 110年3月1日 26 110年2月份 1100元 375元 181元 110年3月1日 27 110年3月份 1100元 375元 181元 110年3月1日 28 110年4月份 1100元 375元 181元 110年6月1日 29 110年5月1日至5月3日止 1100×3/31=106元 375×3/31=36元 (106-36)÷4=18元 110年6月1日 合計 2663元
附表三:被告黃姿菁部分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積欠月份 積欠之管理費 已繳納車位保養費(減項) 計息本金 (欄位2-3)÷應繼分比例 起息日 1 108年1月11日起至1月31日止 700×21/31=474元 375×21/31=254元 (474-254)÷4=55元 108年3月1日 2 108年2月份 700元 375元 (700-375)÷4=81元 108年3月1日 3 108年3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3月1日 4 108年4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6月1日 5 108年5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6月1日 6 108年6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6月1日 7 108年7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9月1日 8 108年8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9月1日 9 108年9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9月1日 10 108年10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12月1日 11 108年11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12月1日 12 108年12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8年12月1日 13 109年1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3月1日 14 109年2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3月1日 15 109年3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3月1日 16 109年4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6月1日 17 109年5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6月1日 18 109年6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6月1日 19 109年7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9月1日 20 109年8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9月1日 21 109年9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9月1日 22 109年10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12月1日 23 109年11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12月1日 24 109年12月份 700元 375元 81元 109年12月1日 25 110年1月份 1100元 375元 (0000-000)÷4=181元 110年3月1日 26 110年2月份 1100元 375元 181元 110年3月1日 27 110年3月份 1100元 375元 181元 110年3月1日 28 110年4月份 1100元 375元 181元 110年6月1日 29 110年5月1日至5月3日止 1100×3/31=106元 375×3/31=36元 (106-36)÷4=18元 110年6月1日 合計 2660元
附表四:被告黃裕洺分割繼承(110.05.04)後欄位 1 2 3 4 5 6 7 8 編號 積欠月份 積欠之管理費 已繳或不需繳納之車位保養費(減項) 已繳納之管理費(先抵充已到期利息利息) 起息日 起訴前已到期利息(算至最後一次清償日112. 12.21) 備註 計息本金 1 110年5月4日起至5月31日止 1100×28/31=994元 375×28/31=339元 110年6月1日 655元 2 110年6月份 1100元 375元 110年6月1日 725元 3 110年7月份 1100元 375元 110年9月1日 725元 4 110年8月份 1100元 375元 110年9月1日 725元 5 110年9月份 1100元 375元 110年9月1日 725元 6 110年10月份 1100元 375元 110年12月1日 725元 7 110年11月份 1100元 375元 110年12月1日 725元 8 110年12月份 1100元 375元 110年12月1日 725元 9 111年1月份 1100元 111年3月1日 1100元 10 111年2月份 1100元 111年3月1日 1100元 11 111年3月份 1100元 111年3月1日 1100元 12 111年4月份 1100元 111年6月1日 1100元 13 111年5月份 1100元 111年6月1日 1100元 14 111年6月份 1100元 111年6月1日 1100元 15 111年7月份 1100元 111年9月1日 1100元 16 111年8月份 1100元 111年9月1日 1100元 17 111年9月份 1100元 111年9月1日 1100元 18 111年10月份 1100元 111年12月1日 1100元 19 111年11月份 1100元 111年12月1日 1100元 20 111年12月份 1100元 111年12月1日 116元 經③抵扣完畢 0元(本列以下起息日均為112年12月22日) 21 112年1月份 1200元 375元 112年3月1日 10元 ⒈①清償時尚未起算利息,故先清償本金 ⒉本金經①抵扣後餘125元 0元 22 112年2月份 1200元 375元 ①112年2月1日:700元 112年3月1日 10元 ⒈②清償時尚未起算利息,故先清償本金 ⒉本金經②抵扣後餘125元 0元 ②112年2月15日:700元 23 112年3月份 1200元 112年3月1日 97元 編號20至31之已到期利息共549元,均經③抵扣完畢,③尚餘12841元 0元 24 112年4月份 1200元 112年6月1日 67元 0元 25 112年5月份 1200元 112年6月1日 67元 0元 26 112年6月份 1200元 112年6月1日 67元 0元 27 112年7月份 1200元 112年9月1日 37元 0元 28 112年8月份 1200元 112年9月1日 37元 0元 29 112年9月份 1200元 112年9月1日 37元 0元 30 112年10月份 1200元 112年12月1日 7元 0元 31 112年11月份 1200元 112年12月1日 7元 0元 32 112年12月份 ③112年12月21日:13400元 合計 35094元 3714元 經被告指定抵充期間之利息及本金後,尚餘691元 559元 (全數充償) 17830元 備註: 1.原告112年2月1日給付700元、112年2月15日給付700元、112年12月21日給付13400元(本院卷第19頁),第①、②筆抵充112年1月、2月,第③筆抵充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 2.第③筆抵充利息後剩餘之金額先抵充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本金。 3.欄位4剩餘691元,均用以抵扣附表一欄位5已到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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