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520號
STEV,111,店簡,520,20240510,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盟凱
被 告 張曾春蓮
文興
張靜誼
張鳳梅
鄭崇文律師即張敏德之遺產管理人

張永宏


方玉蘭

張素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林彬誠

林汶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明
被 告 岑林阿鑾


彭大成
彭家容
王桃
林仁德
林仁忠
林滂祥
林淑貞



林孝良
林孝宗
林宗光
林許馮陣(兼林苓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
張嘉祥

張筱郁
張秀艷
周呂阿月
樓王碧
呂牽治

游莉娟
林松夫(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潭(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涼(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泉(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興
呂福全

顏舜



顏仁邦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舜
被 告 鄭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己○○、戊○○應就被繼承人張崑生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甲○○、丁○○、丙○○、乙○○應就被繼承人林張寶月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許馮陣應就被繼承人林苓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代位人玄○○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連帶 負擔,其中被代位人玄○○所應負擔之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M○○,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57至265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林張寶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丁○○、丙○○,並經本 院裁定由其等承受訴訟,此有林張寶月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及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店簡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本院個資卷),核與上開開規 定相符。
 ㈢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張敏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由其承受訴訟,此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2年4月21日所為111年度店 簡字第52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2頁、第167至 168頁),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㈣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林苓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許馮陣,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 ,並由本院將該書狀送達被告林許馮陣等情,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林苓芬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林苓芬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33頁、第387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D○○、C○○、申○○、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玄○○有新臺幣(下同)84,632元及 利息之債權存在,而玄○○與被告均為訴外人游陣之繼承人, 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與玄○○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代位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庚○○、己○○、戊○○應就被繼承人張崑生所遺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被告甲○○、丁○○、丙○○
  、乙○○應就被繼承人林張寶月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林許馮陣應就被繼承人林苓芬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㈣被代位人玄○○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午○○辰○○、天○○略以:同意將游陣所遺之遺產分割, 但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乃解決一個公同共有關係,再創7 個公同共有關係,有違紛爭解決一次性,應將系爭遺產予以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宇○○、E○○略以:同意分割,但應按應繼分分割由玄○○與 全體被告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㈢被告B○○、C○○、K○○、L○○、J○○、I○○、申○○、地○○略以:對 分割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玄○○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按民法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 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 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 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 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故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2.經查,原告對玄○○確有84,632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79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而玄○○積欠債務迄 今甚久,經本院通知又對本案未加聞問,非無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代位行使玄○○之權利,自屬有據。又玄 ○○為游陣之繼承人,其因繼承游陣之權利義務而與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有游陣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游陣之繼承系統表及 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卷四 第117至217頁、第417至506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見解,原 告自得代位玄○○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㈡系爭遺產應分割由玄○○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系爭遺產現乃由原告與被告等人為公同共有,原告僅請 求將上開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 割,以終止玄○○與其他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斟酌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與游陣之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相符(詳 細認定經過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 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於其權利範圍內自由 處分,認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2.被告宇○○、E○○雖提出應將系爭遺產分割由玄○○及被告均依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均不再維持公同共有云云。然代位行 使權利,所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代位人所 得行使之範圍,應以被代位人之權限以斷。而現行法規並未 強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即應分割,倘繼承人未提出分割請 求前,除代位繼承人行使分割請求權之情形外,非繼承人均 無請求分割他人遺產之權利。再分割形成權既屬權利之一種 ,當可藉由繼承之法律關係由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則祖輩 身故後子輩雖無人要求分割遺產,致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之狀 態,然非不能於子輩身故後,由孫輩出面請求分割,然其所 得請求分割之範圍,終不能逾越子輩所得請求分割之範圍, 否則將出現非繼承人請求分割他人遺產之疑慮。是孫輩請求 分割時,就其身故之叔、伯、姨之遺產,應無一併請求分割 之權利,則叔、伯、姨之遺產於孫輩請求分割完畢後,應仍 屬叔、伯、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以本件而言,被代位人玄 ○○係張崑楠之子、張春之孫,故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除包含 其身為張崑楠繼承人之權利外,亦包含張崑楠身為張春繼承 人之分割請求權,以及張春身為游陣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 惟因玄○○並非游陣之其他子女(即游成、呂游妹、游氏玉、 林游金治)、張春之其他子女(即張崑生、張再添、張添賜林張秀娥)、以及張崑楠之其他子女(即林張寶月)之繼 承人,故原告尚無從代位玄○○請求分割其等之遺產,而僅能 使上開人等之遺產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由上開人等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是被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分割由玄○○及全體被 告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均不再維持公同共有云云,應 非可採。 
 3.至被告午○○辰○○、天○○雖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云云,惟審 酌本件乃因原告為對玄○○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故僅須 使玄○○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成其目的 ;而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對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考量被告對於系爭遺產基於繼承而生之情誼 ,恐非適當之分割方式;況游陣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均僅是對 於土地之部分持分,而僅就部分持分進行變價分割,亦無從 促進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非高;綜合考量系爭遺產性質、 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變價分 割之方案並非妥適,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玄○○ 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由玄○○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 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 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 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比例連帶負擔, 其中被代位人玄○○之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G○○ 9分之2 2 玄○○ 90分之2 3 甲○○(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90分之2 4 乙○○(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5 丁○○(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6 丙○○(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7 庚○○ 公同共有45分之2 8 己○○ 9 戊○○ 10 辛○○○ 公同共有45分之2 11 宇○○ 12 A○○ 13 黃○○ 14 D○○ 公同共有45分之2 15 鄭崇文律師即張敏德之遺產管理人 16 宙○○ 17 C○○ 18 午○○ 公同共有45分之2 19 天○○ 20 壬○○○ 21 辰○○ 22 癸○○○ 公同共有9分之2 23 H○○ 24 酉○○ 25 E○○ 26 F○○ 27 地○○ 28 戌○○ 29 N○ 公同共有9分之2 30 丑○○ 31 子○○ 32 亥○○ 33 申○○ 34 K○○ 35 L○○ 36 J○○ 37 林許馮振(兼林苓芬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9分之1 38 寅○○ 39 卯○○ 40 巳○○ 41 未○○ 42 I○○ 備註: 一、被繼承人游陣於43年1月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包括①長男游成、②次女張春、③三女呂游妹,④四女游氏玉因早於游陣死亡,故由其當時仍在世之子女林呈煙、游文義、顏林金鳳代位繼承,⑤養女林游金治亦早於游陣死亡,故亦由其當時仍在世之子女林萬來、鄭林阿妹代位繼承。至養女游沈純部分,其雖曾經游陣收養,惟於35年申報戶籍時,已回復本姓,且無養父母紀錄,故尚難認定收養關係仍存在,從而,應認其無繼承權。又因本件繼承開始於74年6月4日以前,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規定,⑤養女林游金治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上開①至⑤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為①至④之繼承人各9分之2,⑤之繼承人為9分之1。 二、長男游成死亡後,其應繼分9分之2現由被告G○○繼承。 三、次女張春於死亡後,其應繼分9分之2由張春之子女張崑楠、張崑生、張再添、張添賜張林秀娥共5人繼承,因原告是代位張春之孫玄○○請求分割遺產,故亦有行使其身為張春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之意思,故其等之應繼分得分割為各45分之2。而張崑楠死亡後,其應繼分45分之2由玄○○及林張寶月共2人繼承,因原告是代位張崑楠之子玄○○請求分割遺產,故亦有行使玄○○身為張崑楠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之意思,故其等之應繼分得分割為各90分之2;張崑生死亡後,其應繼分45分之2現由庚○○、己○○、戊○○繼承;張再添死亡後,其應繼分45分之2現由辛○○○、宇○○、A○○、黃○○繼承;張添賜死亡後,其應繼分45分之2現由D○○、鄭崇文張敏德枝遺產管理人、宙○○、C○○繼承;林張秀娥死亡後,其應繼分45分之2現由午○○、天○○、壬○○○辰○○繼承。 四、三女呂游妹於死亡後,其應繼分9分之2由戌○○、張呂阿月酉○○、H○○、E○○、F○○、地○○繼承。 五、四女游氏玉之代位繼承人林呈煙、游文義、顏林金鳳死亡後,其等之應繼分9分之2現由N○、丑○○、子○○、亥○○申○○、J○○、K○○、L○○繼承。 六、養女林游金治之代位繼承人林萬來、鄭林阿妹死亡後,其等之應繼分9之1由林許馮陣、寅○○、卯○○、巳○○未○○、I○○繼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