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黃素玲
被 告 陳冠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7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將其管領 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明人士使用,並同意該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管領使用之帳戶後,再代為提領、轉 購比特幣之行為,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詎被告為賺取報酬,竟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闆娘」之人指示,於民國11 1年11、12月間,將被告父親陳國祝借予被告使用之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老闆娘」。嗣「老闆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111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Ja mes」之帳號透過網路交友與原告認識,並向原告佯稱因受 傷需要購買機票回臺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David James」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存款新臺幣 (下同)16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請託不知情 之陳國祝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新市郵局,自本案郵局帳戶臨櫃提領上開16萬5,000元現 金後,被告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陳國祝之 租屋處,向陳國祝收取該款項,被告復依「老闆娘」之指示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高雄比特幣服務處,以上 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依「老闆娘」之指示及其所提供之QR-C ode,存入「老闆娘」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獲取原告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款項金額之百分之5即8,250元之報酬。嗣因原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3號 均判決被告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但我目前因另案在監 執行,沒有辦法賠償原告。就本件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我有上訴第三審,我仍然否認犯罪,但民事部分我願意 賠償原告損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6588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附 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新 簡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預見將自己管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收受不詳款 項,並依指示提領存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復以該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仍將向被告父親陳國祝借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闆娘」之人 ,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6 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國 祝提領該筆款項,交予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老闆娘」指 定之電子錢包,可認係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遂行 本件對原告之詐騙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萬5,000元,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