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52號
SSEV,113,新簡,52,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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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王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薛文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道0號北向351.7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而失控衝撞路 肩外側護欄後,汽車零件散落一地,適薛文華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碰撞路面上之零件,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 用279,014元(含工資14,966元、零件254,669元、烤漆9,37 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薛文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79,014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



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車險保單查 詢資料、系爭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估價單、維修費用明細、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37-55、63-6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佐(調解卷第47-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而失控自撞外側護 欄後,致其車輛零件散落於車道上,卻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 告燈並在其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後方來車,導致薛文華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時,無法及 時閃避而撞擊散落在路面之被告車輛零件,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薛文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9,014元, 故其代位薛文華請求被告賠償279,014元,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1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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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