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213號
SSEV,113,新簡,21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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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周侑增
被 告 許肅鈴

受告知人 劉乾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乾榮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大雲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乾榮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乾榮之債權人,對劉乾榮有新臺 幣(下同)199,785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862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劉大雲 於民國98年7月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遺產),並由劉乾榮、被繼承人劉秀鳳及被告許肅鈴共同 繼承系爭遺產,嗣劉秀鳳過世後遺產由被告許肅鈴再轉繼承 取得,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繼承人即劉 乾榮、被告許肅鈴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遺產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劉乾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劉乾 榮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劉乾榮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迄未清償,原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劉乾榮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 ,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對劉乾榮之債權無 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南院 武108司執祥字第28862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家事庭回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1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 字第1132541071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核定通知書等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劉乾榮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分割 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㈣查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劉大雲所有,被繼承人劉大雲於98 年7月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建物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 因劉乾榮就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建物迄今怠於行使權



利,為代位劉乾榮處理繼承之財產,請求劉乾榮及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劉大雲所遺附表一編號1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於劉大雲過世後,原由被告、劉乾 榮、劉秀鳳三人繼承,嗣劉秀鳳過世,其配偶及子女即訴外 人洪枝得洪志慶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劉秀鳳遺產由其 母親即被告許肅鈴繼承取得,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劉乾榮 等公同共有,二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劉秀鳳 除戶謄本、洪枝得洪志慶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及繼承系統表供參,核屬正確。又據原告陳報系爭遺產 現況為透天厝,有居住之情狀,該遺產顯無法律上或事實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被告及劉乾榮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 割,顯無協議分割之可能,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劉乾榮 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 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劉乾榮就被繼承人劉大雲所 遺之系爭遺產,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乾 榮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2,100元應 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永康區保生段1055地號土地 65.37 全部 被告等公同共有1分之1。 ①許肅鈴分得3分之2應有部分。 ②劉乾榮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89.36 全部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劉乾榮(原告代位) 3分之1 700元 2 許肅鈴 (包含許肅鈴應繼分3分之1,及自被繼承人劉秀鳳處再轉繼承取得3分之1) 3分之2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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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